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堯
張昱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 緩字第2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 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支」之人,惟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員 警亦未因其供述而偵辦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於101 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其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107 年間再次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答辯狀所陳之家庭狀況與就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8 月 2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被告尿液編號107M195 號。 │
│ │一分局採尿同意書、│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 │偵查涉嫌毒品危害防│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年籍對照表、台灣檢│ 非他命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KH/2018/│ │
│ │00000000)各 1 份在│ │
│ │卷可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