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47號
TNDM,108,易,94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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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朝銘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 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 1 萬多元、平均日薪5 、600 元之報酬,即受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僱用,以每張SIM 卡200 元價格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而基於縱其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24日16時6 分許,帶朱家雄至臺南市○○區○○○ 路00號之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直營店,申辦號碼為00000000 00之預付卡型門號SIM 卡,並以200 元價格向朱家雄收購該 門號SIM 卡後(朱家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旋於同日將其所收購之該門號SIM 卡交予 該不詳雇主,容任該不詳雇主再轉交他人遂行詐騙使用。嗣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於107 年5 月1 日致電鄧國宏,佯以申辦貸款為 名義,要求鄧國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收件 人「胡峰賓」之聯絡電話為上揭門號,致鄧國宏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4 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份子作 為匯入、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旋再由該詐騙份子於同年月8 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正池,佯稱係林正池友人欲借 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正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鄧國宏受詐騙提供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正池向友人求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黃朝銘固坦承以月薪1 萬多元、平均日薪5 、600 元之 報酬,受臺南市○○○路000 號晶彩通訊行之某不詳姓名成 年店員僱用,以每張SIM 卡200 元價格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後,於同日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雇主指示之「師 傅」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173 至174 、205 、207 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他不認識朱家雄,沒有 帶朱家雄去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道他收購的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被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朱家雄於107 年3 月24日16時6 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直營店,申辦號碼 為0000000000之預付卡型門號SIM 卡後,即以200 元之價格 將該門號SIM 卡出售交付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嗣取得 上開門號SIM 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確實於107 年5 月1 日 致電鄧國宏,佯以申辦貸款為名義,並提供上揭門號作為黑 貓宅急便寄送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向鄧國宏詐得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旋於 同年月8 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正池,佯稱係林正池 友人欲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正池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鄧國宏受詐騙提供之上開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家雄與其 在場女友張以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 至7 、11至13、16至19、37至38頁、本院卷第190 至 191 、196 至197 頁),且經告訴人鄧國宏林正池分別證 述被詐騙經過之情節甚詳(鄧國宏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 30929 號偵查影印卷第11至19頁;林正池部分見30929 號偵 查影印卷第33至35、283 至284 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鄧國宏提出其與 自稱貸款公司專員「林忠正」之某詐騙份子LINE對話內容及



簡訊傳送內容、鄧國宏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及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5 月9 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正 池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5 月8 日匯款回條等 件在卷足憑(依序見警卷第59、26至27頁、30929 號偵查影 印卷第153 至191 、75至76、89、61頁),堪信屬實。從而 ,同案被告朱家雄於107 年5 月1 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 號SIM 卡旋以200 元價格出售交付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 後,該門號SIM 卡確實輾轉供某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鄧國 宏詐取前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所用,並進而將該帳戶充作向 告訴人林正池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是上開門號確係該 詐騙份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同案被告朱家雄及與其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之張以 迦皆一再明確指證被告即是以每張SIM 卡200 元價格向朱家 雄收購上開門號SIM 卡之綽號「銘哥」男子(見警卷第11至 14、17至19、37至38頁、本院卷第190 至199 頁),且朱家 雄、張以迦與被告間除了上開門號SIM 卡之買賣交易外,沒 有任何怨隙,不存在甘冒涉犯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又朱家雄證述於107 年 3 月24日由被告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傳 電信直營店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並以200 元價格出售交付被 告之前,曾二度陪同友人至臺南市○○○路000 號某家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見過被告兩次,被告向朱家雄表示 有在收購預付卡門號,如果缺錢,可以找被告申辦門號換現 金,嗣朱家雄缺錢,即撥打被告先前留給他的電話,與被告 聯絡申辦門號換現金之事,107 年3 月24日當天被告是先帶 朱家雄前往臺南市公園路的遠傳電信申辦,但沒辦成,才轉 往臺南市永康區遠傳電信直營店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朱家 雄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07 年7 月21日接受警詢時供承其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 卡係出售交予綽號「銘哥」成年男子,警方 請朱家雄提供「銘哥」使用之車牌號碼以便追查偵辦「銘哥 」,由於朱家雄曾多次在臺南市○○○路000 號通訊行外面 及路上見過被告不戴安全帽騎著一部機車,可以認出被告, 就時常前往遇到被告的臺南市○○○路000 號通訊行附近留 意被告行蹤,107 年8 月9 日13時許,朱家雄看到被告騎乘 的該部山葉牌紅色輕型機車停在臺南市公園北路消防局對面 巷子內,被告從該通訊行走出、騎走該部機車,就記下該部 機車之車號,主動告知警方,據以製作107 年8 月9 日警詢 筆錄,而指認查獲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0 至195 頁朱家 雄結證陳述、警卷第11至14頁朱家雄107 年8 月9 日警詢筆 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對於朱家雄而言,被告



並非素昧平生之人,在朱家雄的記憶中,原本就有被告形貌 長相的呈現,只是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則警方依朱家雄提 供之「銘哥」所騎機車車號000-000 ,於107 年8 月9 日17 時33分查詢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被告(見警卷第15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後,找出連同被告在內之8 名嫌疑人照片給 朱家雄指認(見警卷第13至14頁),性質上為「人別確認」 ,而非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自無誤 認之虞(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況由:⒈朱家雄所指「銘哥」男 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查證結果,車主確為被告;⒉ 於107 年3 月24日朱家雄申辦上開門號時在場、並向「銘哥 」拿取出售上開門號所得現金之朱家雄女友張以迦具體指證 在庭被告就是向朱家雄收購門號的綽號「銘哥」男子;⒊被 告不諱言曾受僱於臺南市○○○路000 號晶彩通訊行內之某 不詳姓名店員,聽從「師傅」之指示,以每張SIM 卡200 元 價格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於當日繳回通訊行, 月薪1 萬多元、平均日薪5 、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73 至174 、196 、207 頁);⒋被告前於106 年11月24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許,以200 元向杜錦榮收購杜錦 榮於106 年11月24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下稱另 案門號SIM 卡),轉交其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被害人為 葛丕昌與其母親)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承該另案門號SIM 卡是經由公園北路 的晶彩國際通訊行店員(俗稱師傅)介紹而向杜錦榮收購, 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前案卷證核閱屬實(見108 簡753 影 印卷第3 至4 、11至20頁)等節,均足以印證朱家雄前揭對 被告之指證確屬真實可採,並非錯誤指證。被告辯稱:不曾 向朱家雄收購上開門號云云,與卷內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



雖以其不知所收購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作不法使用 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動 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衡 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該 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 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騙 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緝 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 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 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 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可預見背後雇主 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應係留供本身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不法使用,縱使被告並不確知其所收購提供之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 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受僱 代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交予其背後雇主任意使用, 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 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 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果利 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 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將其向朱家雄收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其背後 不詳姓名成年雇主,嗣由某詐騙份子取得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所使用之電信工具,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SIM 卡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且應知悉近年來國內 多有詐欺犯罪以蒐集人頭電話作為施詐聯繫工具,猶受僱他 人代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其背後雇主,任憑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08頁)等一切情狀 ,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受僱代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 為月薪1 萬多元、平均日薪5 、600 元乙節,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196 頁),則其於107 年3 月24日 當天帶朱家雄至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直營店申辦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並以200 元收購該門號SIM 卡後,於當日交予其背後 雇主取得一日報酬500 元,核屬其從事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 實際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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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