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31號
TNDM,108,易,931,2019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超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麻超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麻超鈞為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前開品牌代稱 )之外包商員工,負責將客戶所購買之IKEA傢俱載運、搬運 至指定地點,並組裝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 0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與不知情之同事張哲洋駕車載運 張益華訂購之IKEA傢俱(含沙發1座),至張益華位在臺南 市○○區○○路0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房屋,詎麻超鈞以手 推車搬運該沙發跨越上開房屋門檻時,本應注意該沙發體積 龐大,依照其等業務上規定,推車不得進入客戶家中,沙發 入屋內應由2人共同小心搬運,避免沙發滑落而壓傷他人。 復依當時情形,尚有張益華得共同完成搬運上述沙發,人力 並無不足,亦無急迫情事需由麻超鈞獨力完成沙發搬運工作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麻超鈞竟疏未注意上述 搬運沙發之安全及業務要求,竟貿然單獨以手推車載運沙發 ,跨越張益華居處大門門檻,導致沙發因手推車跳動而往側 邊倒落,因而壓傷欲前往協助之張益華右腳,致張益華受有 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 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述 具有較為可信或證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之5所示之特別情 況,而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 作為證據。




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亦定有明文。下列引用告訴人張益華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10張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內容不實在,而不同 意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 人張益華於108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命其提出手機, 諭知法警翻拍成照片後附卷,此見該次偵訊筆錄及後附照片 即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5至29頁)。是上開 資料係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臨時因 應檢察官蒐證要求,被動提出,應無事前偽造、變造之可能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不實在云云,尚乏其據。又上開供述證 據(LINE對話內容)、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所拍攝之照片)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係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拍照製作而成,依上述規定,堪認具有證據能 力。
三、除前二段所論述之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曾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證人張益 華、張哲洋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 ,其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實沙發有掉下 來,不小心壓傷告訴人張益華之腳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57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華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時是其訂購IKEA之 傢俱一批,約定當日下午要送來組裝,被告用二輪拖車載未 組裝之沙發進到其住處門檻時,未組裝之沙發就從拖車側邊 滑落倒下壓到其右腳,被告才把該貨物扶起來,當下其愈來 愈痛、站不住,就到屋外的7-11去買冰敷袋來敷,當晚因疼 痛至成大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與被告上述坦承之情事相符。
(二)另由證人張哲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其負責搬 運貨物到電梯口,被告是負責將貨物從電梯運到客戶指定的 位置,其等二人有分開行動;該沙發在推車上並沒有用繩子 固定,在推車上可以一人搬運,但規定只有在客人家門口外 可以用推車移動沙發,但其工作有規定不可以將推車推到客



人家裡面;沙發體積很大,如果不用推車一定要兩個人一起 搬運;被告在離開的路上,有跟其說告訴人有去買冰敷袋, 且腳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與證人張益華證述其於被告搬運傢俱時即因腳部受傷,去買 冰敷袋;該沙發用推車是可以單人推過其住處門檻等語互核 一致,可見證人張益華所述,並非子虛;且足認被告之工作 上確有要求被告不得以推車運送傢俱入客戶屋內,且沙發需 由2人共同搬運入屋內等妥適安全搬運傢俱之規定。(三)另證人張益華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至5時12分許、同日晚 上10時47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傳送右腳傷處照片與 其妻:其腳大拇趾被沙發倒下來壓到,在7-11冰敷;另提及 骨科醫師說要照顧傷處1個月等語,有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77至95頁)所示證人張益華確實於107年10月24日 晚上9時21分許有至該醫院就醫遭診斷為「右腳大拇趾遠端 趾骨骨折」,且當時自訴受傷之緣由同為右腳大拇趾遭傢俱 壓傷等情,顯見證人張益華於案發當日向親人、醫院所述受 傷緣由、部位等情節,均與上述證述一致,且其當時右腳大 拇趾確實有受傷,益徵其上開證述情節並非事後虛捏之詞, 應屬可信。
(四)參照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致電告訴人張益華時言語有談及 願因己之無心之過而願承擔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倘若確無此事,被告應無願賠償告訴人之可能。從而,依 照上述證據,均可佐被告於審理時最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既然違反之工作上妥適安全搬運傢俱之 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之前述傷害間 ,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係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予新舊法比較,顯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承包IKEA傢俱購買 後運送、組裝廠商之員工,平日工作內容即反覆實施此部分 事務,故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從事 搬運傢俱業務時,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 狀況及其最終始坦承犯行、表示願於新臺幣10萬元之範圍內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 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 方便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 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而給予 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 人亦非有利,且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雖未和解,但因被告已 坦認犯行而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是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 課予緩刑負擔,令其等能深切警惕自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如未依主文



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