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80號
TNDM,108,易,580,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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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8之犯行 ,惟未至領得現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詐 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係 好逸惡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詐騙所得之物共 值新臺幣9,906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刷卡(盜 │ 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⒈│108年1月27日│中西區西門路│298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9時37分 │1段701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家樂福西門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⒉│108年1月27日│中西區西門路│30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時26分 │1段719、721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遠傳電信臺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西門門市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⒊│108年1月27日│同上 │599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4時22分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108年1月27日│ │100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佰│
│ │14時24分 │ │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⒋│108年1月27日│中西區中山路│489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7時55分 │153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小三美日臺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中山門市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⒌│108年1月27日│中西區中山路│69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8時13分 │180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尚亨運動用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股份有限公司│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 │ │臺南一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⒍│108年1月27日│北區成功路2 │68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8時34分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鐵道大飯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⒎│108年1月27日│北區北門路2 │459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0時18分 │段71號1樓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全家超商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南新北門市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⒏│108年1月28日│中西區西門路│未遂 │龔侶丁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9時53分 │1段580號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未遂│
│ │ │萊爾富超商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新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4段某處變 電箱上,發現吳郁君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 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簽單除免簽外,均簽立龔侶 丁之名),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之。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9時53分,在中西區西門路1段580 號萊爾富超商南新店,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欲自自動提領預借現金1萬元 ,然因密碼嘗試錯誤而未遂。嗣經吳郁君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君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侶丁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未到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君及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預付卡申請書、簽單4張及旅客登記單1張。 ㈣證人吳郁君出具之簡訊截圖1張。
二、核被告龔侶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4號所示犯行,犯意同一,時地密接,請以接續犯論以1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8 年 1 │中西區西門│298元 │
│ │月 27 日 9│路 1 段 │ │
│ │時 37 分 │701 號家樂│ │
│ │ │福西門店 │ │
├─────┼─────┼─────┼─────┤
│ 2 │同日 12 時│中西區西門│300元 │
│ │26 分 │路 1 段 │ │
│ │ │719 、 721│ │
│ │ │號遠傳電信│ │
│ │ │臺南西門門│ │
│ │ │市 │ │
├─────┼─────┼─────┼─────┤




│ 3 │同日14時22│同編號2 │5990元 │
│ │分 │ │ │
├─────┼─────┼─────┼─────┤
│ 4 │同日14時24│同編號2 │1000元 │
│ │分 │ │ │
├─────┼─────┼─────┼─────┤
│ 5 │同日17時55│中西區中山│489元 │
│ │分 │路 153 號 │ │
│ │ │小三美日臺│ │
│ │ │南中山門市│ │
├─────┼─────┼─────┼─────┤
│ 6 │同日18時13│中西區中山│690元 │
│ │分 │路 180 號 │ │
│ │ │尚亨運動用│ │
│ │ │品股份有限│ │
│ │ │公司臺南一│ │
│ │ │店 │ │
├─────┼─────┼─────┼─────┤
│ 7 │同日18時34│北區成功路│680元 │
│ │分 │2 號鐵道大│ │
│ │ │飯店 │ │
├─────┼─────┼─────┼─────┤
│ 8 │同日20時18│北區北門路│459元 │
│ │分 │2 段 71 號│ │
│ │ │1 樓全家超│ │
│ │ │商臺南新北│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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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