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0號
TNDM,108,易,300,201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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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於一0七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竊取陳冠宏之電線等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賈蜀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竊取周炎祥所有之紅色腳踏 車1台,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竊取楊佑財(受僱於雍盛金屬有 限公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斗內之電焊機電 源線1條、電焊線2條,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3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割斷方文志所有之電線1批後予以竊 取,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上午4時2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竊取黃智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NMX-15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欲為代步工具,惟因無法發動,遂將推 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郵局旁,放置於該處。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旁空地,竊取楊勝政放置於貨車上之 臺灣啤酒玻璃空酒瓶2箱,正欲搬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為 楊勝政發現而予以制止,始未能得逞而離去。
二、案經周炎祥雍盛金屬有限公司(委任楊佑財提出告訴)、 方文志及黃智勇(委任陳昱馨提出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賈蜀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周炎祥楊佑財方文志陳昱馨楊勝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 張、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 方文志物品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7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 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 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均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持美工刀割斷 事實欄一㈢之電線而竊取等情(見警卷第5頁);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拿現場之刮刀剪斷電線等語(見易字卷第24 9頁),參以證人方文志於警詢時證稱:電線係被竊賊用刀 子割斷的等詞(見警卷第20頁),且由電線遭割斷之切面平 整照片(見警卷第56頁),可知電線係遭利器切斷,該利器 既能切斷電線,衡情該利器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三、核被告賈蜀鼎①對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對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③對 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手於事實欄一㈤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5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 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 件被告於該所犯之竊盜罪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內,再犯本案 共5次竊盜犯行,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 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犯5次竊盜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②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或電線等物,顯未尊



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觀念;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 有重利、強盜、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有別,應予不同評價;且嗣後被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事實欄一㈣之機車已返還與 黃智勇,減少黃智勇之損失。另被告於行竊時使用可供兇器 使用之工具,竊取事實欄一㈢之電線,雖電線價值非鉅,但 被告行竊時使用可供兇器之利器竊盜,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 被告已65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 於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列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對於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㈤之犯行,均宣告拘役 之刑,考量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㈤之行為,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 別等刑罰累加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諭知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台;事實欄一 ㈡中所竊取之電焊機電源線1條、電焊線2條;事實欄一㈢中 所竊取之電線1批,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周炎祥楊佑財方文志,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與黃智勇乙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89頁),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中使用之工具,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係現場取得之刮刀 乙情(見易字卷第249頁),難認為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賈蜀鼎於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市立醫院停車場),竊取陳冠宏 (受僱於唐輝實業有限公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車斗上之電線1批及伸縮鋸子1把,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 商牟利,因認被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 9頁至第51頁)為憑據。
四、經查:
㈠、證人陳冠宏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4分,於德高派出所 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30日22時許,在岡山結束工作後 ,把平常工作使用的AQL-5793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市立醫院 面向大門左邊的停車場內,於隔日(107年10月1日)12時許 ,發現貨車上機器之電線遭不明人士剪走;現場都沒有錄影 監視器;107年10月1日15時報案當天,鑑識採證人員有到場 ,採證結果並不清楚;因為竊案現場並沒有監視器,而且遭 竊走的財物並不是很貴重,我當下請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畫 面看看有沒有可疑的人士,如果有查到竊嫌再通知我過來做 筆錄就好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證人陳冠宏 於失竊當時有報案,並請警方採證,然卷內除上開認定有罪 之事實欄一㈢外,並無其他鑑定報告,且現場亦無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供查證是否確為被告行竊;再者,本案卷內除現 場照片外,亦無警方調閱證人陳冠宏於失竊時,附近之任何 監視器畫面以供比對。
㈡、何況,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亦曾因本案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載四次犯行,至德高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警方 於該次警詢時,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涉嫌「於107年10月1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市立醫院停車場) 」竊盜乙案,而該次筆錄最後亦記載:「問:有無另外涉及 其他刑案?答:沒有。」(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衡情, 警方對證人陳冠宏製作筆錄時,距離對被告製作上開筆錄, 兩者相距不到13小時,倘警方掌握被告涉嫌之證據,為何不 詢問被告;且警方於詢問證人陳冠宏時,亦未提供任何線索 與證人陳冠宏判斷,是否為被告涉嫌此案情,僅於證人陳冠 宏之筆錄最後,詢問證人陳冠宏:「現警方有查獲竊嫌賈蜀 鼎一名,並提供該名竊嫌之國民影像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 竊嫌?有無仇恨?」,證人陳冠宏回以:「並不認識該名竊



嫌。也無任何仇恨。」,有證人陳冠宏之警詢筆錄以資查證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㈢、迨至107年12月1日,被告再因涉犯事實欄一㈤犯行,到德高 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始詢問被告:「報案人陳冠宏報案稱 於107年10月1日12時許,發現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停車場(市立醫院大門左手邊)AQL-5793號自小貨車上之 電線及伸縮鋸子遭竊,損失約新臺幣3600元,本案是否為你 所為?」,被告才回答:「是。」(見警卷第10頁)。然10 7年12月1日距離陳冠宏之貨車上電線等物遭竊的107年10月1 日已二個月,參以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是否有印象不無疑義。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係供稱:應該是有乙詞(見易字 卷第215頁),與被告涉犯事實欄一5次犯行部分,被告皆能 明確指出行竊過程有異,故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讓本院形成 被告有參與此行為之確切心證。
㈣、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陳冠宏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管領之電線 等物遭竊,卻無法證明的確是被告行竊;而現場照片6張為 警方事後拍攝之照片,同樣無法證明是被告涉犯該次竊盜;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是否行竊、如何行竊之 過程,記憶均已模糊(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215頁、第 247頁),此與前揭事實欄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不同,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或有證人楊勝政明確指認是被告行竊之筆錄足以補強。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於107年10月1日 有竊取陳冠宏所管領之電線等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 刑之加重減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47條第1 │賈蜀鼎犯竊盜罪,累犯,│
│ │示之事實 │項累犯加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
│ │ │ │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47條第1 │賈蜀鼎犯竊盜罪,累犯,│




│ │示之事實 │項累犯加重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
│ │ │ │電源線壹條、電焊線貳條│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刑法第47條第1 │賈蜀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示之事實 │項累犯加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
│ │ │ │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47條第1 │賈蜀鼎犯竊盜罪,累犯,│
│ │示之事實 │項累犯加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①刑法第47條第│賈蜀鼎犯竊盜未遂罪,累│
│ │示之事實 │1項累犯加重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②刑法第25條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項規定未遂減 │算壹日。 │
│ │ │輕其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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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