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金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某時許至107 年12月25日 為警查獲止,以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住處作為賭 博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傳真機之方式,供 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臺號、特尾等之方法對賭,其開獎日分別為每週二、 四、六日開獎,依據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末碼與下組號 碼末碼為一組號碼,簽中的金額則是要看中獎號碼倍數為準 ,中獎金額以倍數表為準與賭客對賭,賭客贏者蔡金美依約 定倍數給付賭金,賭客輸者,賭金歸蔡金美所有。蔡金美並 將部分之賭客牌支,轉提供予上游楊素蘭所經營之六合彩簽 賭站下注賭博,簽賭金及所贏中獎彩金經由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由被告與楊素蘭、侯姝妙、陳保成之間匯轉,所贏彩金輸 贏相抵後約有新台幣(下同)31,600元之不法所得。嗣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楊素蘭賭博案件,由賭金流向於107 年7 月11日約詢蔡金美而查獲,不法利得為約31,600元,復 經警方於107 年12月25日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六合彩簽賭 站,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8-66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1 》第3-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 卷2 》第1-10頁、107 年度偵字第15852 號《下稱偵卷1 》 第283-285 頁、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下稱偵卷2 》第29 -31 、173-175 頁),核與證人即上游組頭楊素蘭、證人即 賭金匯款帳戶開戶人陳富正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1 第7-10、13-1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支出與收入匯算不法利得等在卷 (見警卷1 第19-51 、偵卷1 第19-77 、245-260 、267-27 0 頁、偵卷2 第59-125頁)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 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見警卷2 第15-29 頁)可稽,另 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在 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 特定賭客得以傳真、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 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某時許至107 年12月25日為警查 獲止,於其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 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依訴訟 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 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 ,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㈢之第二、㈧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接續犯者, 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亦有同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供查考。此外,繼續犯有無 累犯之適用,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決之,亦有同院81年台非字第 181 號判決要旨可稽。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 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6 年8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終了時, 即為107 年12月25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參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聚眾賭博罪,又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女皆成年,目前與88歲高 齡母同住及需扶養、無業、賴家人接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 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24萬3,600 元,被告雖已坦承係在上址經營 賭博場所之房間內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否認 係賭資,且辯稱:係為了修繕浴室及平時生活之用云云。 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搜索當日扣到的現金24萬36 00元,是我家庭在用的,20萬是浴室會漏水我叫我大兒 子從我的佳里區農會的帳戶領出的,何時領的忘記了, 分成幾次領我忘記了,都是我要領就請他去領一些出來 ,而住處3 樓浴室有整建,已經好幾年了,花16萬多元 ,2 樓的浴室也會滴水到1 樓的廚房,尚未修理,已經 叫人來看,估價10幾萬元;4 萬3600元是我兒子有時候 回來拿一些錢讓我當生活費用的云云。則依被告上開所 述,關於修繕浴室乙情,一部分已是多年前所為之修繕 ,另一部分則尚未修繕,衡諸常情,多年前已修繕部分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早已付訖,而尚未修繕部分,尚無 給付金額之必要,被告所述係為修繕,已有不實。從而 ,被告辯稱20萬元係為修繕浴室之用,顯不可採,應係 本案賭資(詳後述)。另4 萬3600元被告上開供述係稱 :兒子所給付之生活費用云云,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稱:「(24萬3 千6 百元是你的?)是我的,是我大兒 子與次子給我修廁所用的,其中43600 元是我自己的。 」云云(見偵卷2 第30頁),前後不一,相互齟齬,顯 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簽賭之人如何向你領取彩金?) 中獎彩金之人會累積獎金到一定數目,再來我住處臺南 市○○區○○里0 鄰○里○000 號之2 領取彩金。」、 「每期接受下注約10幾萬元。每期不一定有輸有贏。」 等語(見警卷2 第9 頁),足徵,被告給付賭金之方式 ,亦有在經營六合彩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並衡與被告所 述每期賭注約10幾萬元之金額相當,及上開扣案現金亦 是在被告所經營六合彩之住處查獲,足認,被告於當天 在其賭博場所隨身持有之現金,應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 ,應可認定。
⒊綜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現金24萬3600元,既係 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 ,其合計從事簽賭站獲利31,60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則該犯罪所得既屬 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沒收 │
│ │ │新臺幣) │ │
├──┼─────┼──────┼────┤
│1 │傳真機 │2 臺 │沒收 │
├──┼─────┼──────┼────┤
│2 │電子計算機│1臺 │沒收 │
├──┼─────┼──────┼────┤
│3 │簽單 │59張 │沒收 │
├──┼─────┼──────┼────┤
│4 │港彩回傳單│3張 │沒收 │
├──┼─────┼──────┼────┤
│5 │聯絡單 │1 張 │沒收 │
├──┼─────┼──────┼────┤
│6 │倍數表 │1 張 │沒收 │
├──┼─────┼──────┼────┤
│7 │代號貼紙 │7張 │沒收 │
├──┼─────┼──────┼────┤
│8 │開獎日期表│1張 │沒收 │
├──┼─────┼──────┼────┤
│9 │現金 │24萬3,600 元│沒收 │
└──┴─────┴──────┴────┘
附表二:賭金匯款帳戶
┌────┬───────┬───────┬────┬────────┐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
├────┼───────┼───────┼────┼────────┤
│1 │佳里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蔡明仁 │被告使用作為賭日│
│ │ │50 │ │匯款之用 │
├────┼───────┼───────┼────┼────────┤
│2 │將軍區農會 │0000000000000 │陳富正 │楊素蘭使用作為賭│
│ │ │ │ │金匯款之用 │
├────┼───────┼───────┼────┼────────┤
│3 │將軍區農會 │0000000000000 │吳雲亭 │楊素蘭使用作為賭│
│ │ │ │ │金匯款之用 │
├────┼───────┼───────┼────┼────────┤
│4 │將軍區農會 │0000000000000 │謝豐隆 │賭客侯姝妙使用作│
│ │ │ │ │為賭金匯款之用 │
├────┼───────┼───────┼────┼────────┤
│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劉惠萍 │賭客陳保成使用作│
│ │ │ │ │為賭金匯款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