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被 告 買浤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
、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字第7991號、108年度偵字第
8206號、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108年度
偵字第9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買浤斌犯如附表編號1、2、4、5、6、8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6、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王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076號、1327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民國(下同)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目前尚在執行中(非累犯)。買浤 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739號、106年度簡字第740 號等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並經106年 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 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志豪及
買浤斌2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收受贓 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 取、收受贓物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8號所示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白孟儒 、徐培敦及陳奕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永康分 局移送、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志豪、買浤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王志豪、買浤斌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125、128頁),經告知被告王 志豪、買浤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買浤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化偵字第631號卷第1 -4、5-8頁、警永偵字605號卷第1-5頁、警一偵字876號卷第 4-5、10-13頁、警化偵字第629號卷第3-9、11-19頁、警化 偵字第891號第3-11、第13-21頁、警歸偵字第472號卷第1-2 、3-6頁、偵一卷第71-75頁、偵二卷第75-79頁、偵三卷第 95-99頁、偵四卷第77-81頁、偵五卷第77-80頁、偵七卷第 79-83頁、本院卷第123-125、128頁),且經證人李長霖、 白青禾、白孟儒、徐培敦、康銘顯、高明通、陳奕廷、侯景 淵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偵五字第364號卷第 13-15頁、警化偵字第631號卷第9-10頁、警偵一字第876號 卷第14、17-1 8、15-16頁、警化偵字第891號卷第23-27、 29-31頁、警永偵字第605號卷第6-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IHT-76 5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順天宮七爺八爺手持 法寶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件 附卷可稽(警五偵字卷第16、17-20頁、警化偵字第631號第 13-18頁、警一偵字876號卷第19-22、23、34-45頁、警化偵 字第629號卷第31-37、39、59-63頁、警化偵字第891號卷第 33-39、41、55、57-65頁、警永偵字第605號第10-21頁、警 歸偵字第472號卷第9-10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僅係未遂 犯之適用規定,而無修正;從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先予 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志豪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4 、7至8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 表編號5、6號,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買浤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8號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王志豪就附表編號1、2、4、 8號之犯行,分別係與被告買浤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買浤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106年度簡字第739號、106年度 簡字第740號等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 並經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述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2、4至6、8號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被告涉犯之前案 有與本案所涉之竊盜案件相同部分,惟經入監執行後,仍再 犯本案,實已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本案上述各次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㈠被告王志豪:1.有竊盜前案素行紀錄,仍未能悔改 ,恣意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2.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3.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4.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竊取物品價值,5.於警偵及本院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6.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有1個四歲小孩、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 有70幾歲的母親及4歲孩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㈡被 告買浤斌:⒈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 ,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 即恣意以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該;⒉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⒊並 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尚有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 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 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 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 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豪、買浤斌 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共6次,期間集中,且犯案之模式固 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 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 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6之部分因七爺八爺神像手 持法寶以發還被害人,故僅沒收五鬼神像頭5尊)至8號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 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四、強制工作: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 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王志豪、買浤斌屢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而執行之紀錄。詎料,被告二人依舊竊盜成習,復於短 時間內再涉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前揭相類竊盜犯行 ,持續已久,至為頻繁,被告所竊取財物種類不拘,無論自 行車、神像或其他財物;行竊地點遍及臺南市區,顯具有不 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法紀觀念淡薄,顯見被告二人積 習已深,有反覆以竊盜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 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及居住安寧具有重大危 害,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卻未能利用自身勞力或發揮工作
專長,一再為竊盜犯罪,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 矯正被告竊盜慣習之唯一方法,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 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二人權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爰有 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 以被告二人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 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 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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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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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3 │王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月25日下午1時許,共同搭乘 │,處有期徒刑參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 │王志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第1項。 │
│ │IHT-765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前時,見李長霖所有置於車牌│槌鑽壹把沒收,於全│ │
│ │號碼800-PFE號普通重型機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腳踏板上之電槌鑽1把(價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徵其價額。 │ │
│ │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買浤斌共同犯竊盜罪│ │
│ │,由買浤斌徒手竊取、王志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則在旁把風,竊得該電槌鑽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把,2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 │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碼IHT-765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踏車自現場離去,並將該電槌│得電槌鑽壹把沒收,│ │
│ │鑽以800元價格變賣後得款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用一空。嗣因李長霖不甘受害│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徵其價額。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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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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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4 │王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共同 │,處有期徒刑參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第1項。 │
│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生路262號前時,見白青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鋸壹把沒收,於全部│ │
│ │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鋸1台(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值約7,000元)無人看管,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價額。 │ │
│ │之竊盜犯意聯絡,以買浤斌徒│ │ │
│ │手竊取、王志豪在旁把風之方│買浤斌共同犯竊盜罪│ │
│ │式,竊得該電鋸1台,2人得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前│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往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314巷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80號三元帥廟旁空地裁切木板│得電槌鑽壹把沒收,│ │
│ │後,將該電鋸棄置該地。嗣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白青禾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徵其價額。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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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志豪於108年3月19日下午3│王志豪犯竊盜罪,處│ │
│ │ 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 │ 中華東路3段381號前人行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項。 │
│ │ 時,見白孟儒停放於該處之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腳踏車1輛(品牌:美利達、│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 型號:斯特拉-93、黑色、 │黑色自行車壹輛(型│ │
│ │ 車架號碼:S1WD172A0000000│號:特斯拉93、車架│ │
│ │ 號、價值12,700元)無人看 │號碼:S1WD172A5380│ │
│ │ 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033號)沒收,於全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該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並將該車棄置於不詳地點。 │徵其價額。 │ │
│ │ 嗣因白孟儒不甘受害報警處 │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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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3 │王志豪共同犯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 │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搭乘 │,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項。 │
│ │不知情之陳文華(另經臺南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BAX-563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 │
│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買浤斌共同犯竊盜罪│ │
│ │前時,見徐培敦停放於該處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腳踏車1輛(品牌:CKT、代號│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68、黑白紅色、價值17,5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壹日。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聯絡,由買浤斌先行下車拍照│ │ │
│ │確認後,王志豪方下車徒手竊│ │ │
│ │得該車並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至│ │ │
│ │臺南市仁德區德昌路26巷內空│ │ │
│ │地停放。嗣因徐培敦不甘受害│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被竊之腳踏車一輛已發還被│ │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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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4 │王志豪犯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
│ │月14日上午4時32分許,共同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太平街150巷34號前時,買浤 │ │ │
│ │斌見康銘顯置於門前之嬰兒車│ │ │
│ │1台(價值約800元)無人看管│買浤斌犯竊盜罪,累│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項。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王志│。 │ │
│ │豪於買浤斌竊得上揭物品後,│ │ │
│ │旋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 │ │
│ │其竊得之物。嗣因康銘顯不甘│ │ │
│ │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 │
│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情。(被竊嬰兒車一台已發還│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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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4 │ │ │
│ │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共同 │王志豪犯收受贓物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唪口里唪口142之26號順天宮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買浤斌見宮內由高明通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 │
│ │領之五鬼神像頭5尊(價值約 │鬼神信頭伍尊沒收,│ │
│ │30,000元)及七爺八爺神像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持法寶3個(價值約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 │
│ │取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 │買浤斌犯竊盜罪,累│ │
│ │FZ9-96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場離去。王志豪於買浤斌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上揭物品後,基於收受贓物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意收受其竊得之物,騎乘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 │
│ │牌號碼FZ9-966號普通重型機 │鬼神像頭伍尊沒收,│ │
│ │車搭載買浤斌途經臺南市新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區與永康區交界之開運橋時,│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因不知五鬼神像頭5尊作何用 │徵其價額。 │ │
│ │途,從而將之丟棄至開運橋下│ │ │
│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嗣因高明通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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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志豪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 │
│ │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 │永埔街65號對面路旁時,見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項。 │
│ │奕廷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品牌:美利達、型號:斯特│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拉93-S、藍黃色、價值9,000 │黑色自行車壹輛(型│ │
│ │元)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號:特斯拉93-s)沒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手竊得該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場,並將該車棄置於不詳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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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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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志豪與買浤斌2人於108年4 │王志豪共同犯竊盜罪│ │
│ │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共同 │,處有期徒刑肆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第1項。 │
│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歸仁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德路350號前時,見侯景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蓄│ │
│ │所有置於門前之蓄電池2顆( │電池兩顆沒收,於全│ │
│ │價值約6,000元)無人看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竊盜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 │徵其價額。 │ │
│ │竊得該蓄電池2顆,得手後即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買浤斌共同犯竊盜罪│ │
│ │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得蓄電池2顆棄置於臺南市永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康區大灣東路旁某草叢。嗣因│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侯景淵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得蓄電池兩顆沒收,│ │
│ │循線查悉上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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