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棠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2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4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傑棠、劉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傑棠、劉志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傑棠、劉志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傑棠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劉志文就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傑棠、劉志文對於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傑棠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傑棠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被告陳傑棠、劉志文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陳傑棠、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被告二人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參與程 度有別,並被告陳傑棠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之臨時 工作、未婚,被告劉志文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之臨時 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陳傑棠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劉志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陳傑棠 供稱其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本院復查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實際變賣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
爰認定此部分變賣所得為100元。又被告陳傑棠就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之變賣所得分別為300元、90元、183元、42 5元、1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宣告多數 沒收,應併執行之。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切銅管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 遺失,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
├──┼────┼──────────────────┤
│ 一 │犯罪事實│陳傑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示如起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1 │ │
├──┼────┼──────────────────┤
│ 二 │犯罪事實│陳傑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示如起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書附表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2 │ │
├──┼────┼──────────────────┤
│ 三 │犯罪事實│陳傑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示如起訴│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書附表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3 │ │
├──┼────┼──────────────────┤
│ 四 │犯罪事實│陳傑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一)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示如起訴│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書附表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4 │ │
├──┼────┼──────────────────┤
│ 五 │犯罪事實│陳傑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二)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犯罪事實│陳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 │一(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2號
營偵字第244號
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傑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棠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9號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傑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護欄白鐵條,嗣經劉 志文之指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傑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9月間,與不知情之劉志文(劉志文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號0+050號 ,並由陳傑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 供兇器使用之切銅管刀1支(未扣案),以利用刀刃切割 之方式,陸續竊取蘇石所監管之急水溪水門不銹鋼護欄及 樓梯不銹鋼橫桿(共計不銹鋼護欄14支、樓梯不銹鋼橫桿 7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並將上開贓物以100至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者,所得上開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管理員蘇 石發現上開不銹鋼護欄及橫桿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07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陳傑棠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 市新營區五間厝74之3號,見該處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切銅管刀(未扣案)破壞上址鐵門之鐵條後侵入(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拆卸王金德所有鐵皮屋上之冷 氣機1台,惟因冷氣機搬運不便,陳傑棠遂先離開並央求 劉志文協助搬運;劉志文明知陳傑棠係在竊取他人之冷氣 機,仍與陳傑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允諾陳傑棠之 請求後,搭乘陳傑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折返現場,陳傑棠 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攀爬冷氣機窗口之方式,侵 入上址鐵皮屋內,並徒手將地上擺放之延長電線從前開冷 氣機窗口向外扔擲予劉志文,渠等著手繼續搜尋上址之財
物時,適為路過之王明洲所撞見,陳傑棠、劉志文因心虛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未能得逞。嗣經王金德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附表編號 2│
│ │供述 │ 、3、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護欄│
│ │ │ 白鐵條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表編│
│ │ │ 號1之時、地行竊之事實;嗣於偵 │
│ │ │ 查中改稱:附表編號1、3、4有去 │
│ │ │ 行竊,但附表編號2沒有去行竊等 │
│ │ │ 事實。 │
│ │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 載時、地,以切銅管刀竊取不銹鋼│
│ │ │ 護欄及樓梯不銹鋼橫桿等事實,惟│
│ │ │ 辯稱:沒有竊取那麼多支等語。 │
│ │ │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 │ │ 載時、地,與被告劉志文共同欲竊│
│ │ │ 取被害人王金德之冷氣機及延長線│
│ │ │ ,惟因遭發覺而不遂之事實。 │
├──┼─────────────┼────────────────┤
│ 二 │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 │供述及證述 │ 載時、地,與被告陳傑棠共同欲竊│
│ │ │ 取被害人王金德之冷氣機及延長線│
│ │ │ ,惟因遭發覺而不遂之事實。 │
│ │ │⑵佐證被告陳傑棠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所載時、地行竊之過程等事│
│ │ │ 實。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文於警詢│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見│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108 年度營偵字第 152 號卷)。 │
├──┼─────────────┤⑵佐證被告陳傑棠有於附表編號1至4│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晉於警詢中│ 所示時間、地點,以切銅管刃竊取│
│ │之證述 │ 白鐵條之事實。 │
├──┼─────────────┤⑶證明被害人李佳晉所監管之上開高│
│ 五 │證人即被害人薛竣丞於警詢中│ 壓電塔之白鐵條於上揭時、地遭竊│
│ │之證述 │ 之事實。 │
├──┼─────────────┤⑷證明被害人薛竣丞所監管之上開雙│
│ 六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城於警詢中│ 營橋人行步道之白鐵條於上揭時、│
│ │之證述 │ 地遭竊之事實。 │
│ │ │⑸證明被害人吳明城所監管之上開台│
├──┼─────────────┤ 糖小火車八翁線1.1公里處之護欄 │
│ 七 │證人柯泰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 白鐵條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陳傑棠於107年11月間, │
│ 八 │現場照片 24 張、車號查詢機│ ,陸續持切割後之白鐵至其所經營│
│ │車車籍 1 紙 │ 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九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志文於偵│⑴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見│
│ │查中之證述 │ 108年度營偵字第244號卷)。 │
│ │ │⑵佐證被告陳傑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二)所載時、地,以切銅刃切│
│ 十 │證人即告訴人蘇石於警詢中之│ 割白鐵行竊,且同一地點分好幾日│
│ │證述 │ 前往行竊之事實。 │
│ │ │⑶證明告訴人蘇石所監管之上開急水│
├──┼─────────────┤ 溪水門之不銹鋼護欄於上揭時、地│
│十一│證人柯泰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 遭竊之事實。 │
├──┼─────────────┤⑷證明被告陳傑棠於107年11月間, │
│十二│協聯資源回收行收購物品、舊│ ,陸續持切割後之白鐵至其所經營│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1 紙、現場照片 12 張 │ │
├──┼─────────────┼────────────────┤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德於警詢及│⑴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見│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108年度營偵字第246號卷)。 │
├──┼─────────────┤⑵佐證該址為無人居住之倉庫,且其│
│十四│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明洲於警│ 紅色大門之鐵柱條有遭被告陳傑棠│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剪斷之事實。 │
├──┼─────────────┤⑶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
│十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三)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現場照│ │
│ │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
│ │9 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陳傑棠持以行竊之 切銅管刃,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可以之剪斷白 鐵條,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志文於偵查 中已陳稱:陳傑棠有說他要偷冷氣要伊幫忙,而冷氣是陳傑 棠拆下來之後才載伊過去搬,伊是有同意要幫忙陳傑棠搬冷 氣等語,足見被告劉志文前往案發地點前已然知悉被告陳傑 棠已拆下他人之冷氣,竟於被告陳傑棠行竊行為尚未完成之 際,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助被告陳傑棠搬運上開冷 氣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屬相互 間就竊盜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與被告陳傑棠係基於同一犯 意分擔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竊盜犯行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傑棠、劉志文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陳傑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陳傑棠及劉志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陳傑棠與劉志文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傑棠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傑棠所為上開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傑棠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又未扣案之護欄白鐵條屬被告陳傑棠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陳傑棠變賣為金錢後花用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傑棠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切銅管刃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七、至報告意旨雖稱被告陳傑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護欄白鐵 條共60支、附表編號3之護欄白鐵條共12支、附表編號4之護 欄白鐵條共110支,然此為被告陳傑棠否認在卷,辯稱:沒 有竊取那麼多支等情。參以證人劉志文於偵查中證稱:陳傑 棠每次去都只有切割10支以內的白鐵條等語、證人即回收業 者柯泰和於警詢中證稱:陳傑棠拿來賣的白鐵鐵管都是小件 、數量不多等情,而卷內亦僅有被告陳傑棠於偵查中自陳竊 取數十支,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報告意旨關於竊取支數之 認定。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陳傑棠所陳述之竊取支數與證人 劉志文、柯泰和陳述之部分較為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陳傑棠有竊得如報告意旨所述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之法 理,應以被告陳傑棠所述竊得之支數為準,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模式 │
│ │ ├──────┤ │
│ │ │行為地點 │ │
├──┼─────┼──────┼─────────────┤
│ 1 │李佳晉 │107年9月10日│陳傑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未提告)│14時許 │號碼MRY-838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搭載不知情之劉志文前往左列│
│ │ │ │處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
│ │ │臺南市柳營區│使用之切銅管刀1支(未扣案 │
│ │ │新營-下營一 │),以利用刀刃切割之方式,│
│ │ │二路編號7高 │竊取李佳晉所監管之7號高壓 │
│ │ │壓電塔 │電塔護欄白鐵條3支(價值約 │
│ │ │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並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2 │李佳晉 │107年9月13日│陳傑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未提告)│14時許 │號碼MRY-838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搭載不知情之劉志文前往左列│
│ │ │ │處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
│ │ │臺南市柳營區│使用之切銅管刀1支(未扣案 │
│ │ │臺電新營-官 │),以利用刀刃切割之方式,│
│ │ │田一路編號8 │竊取李佳晉所監管之8號高壓 │
│ │ │高壓電塔 │電塔護欄白鐵條4至5支,得手│
│ │ │ │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贓物以│
│ │ │ │9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
│ │ │ │源回收業者。 │
├──┼─────┼──────┼─────────────┤
│ 3 │薛峻丞 │107年9月15日│陳傑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未提告)│11時30分許 │號碼MRY-838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搭載不知情之劉志文前往左列│
│ │ │ │處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
│ │ │臺南市柳營區│使用之切銅管刀1支(未扣案 │
│ │ │雙營橋鄉營區│),以利用刀刃切割之方式,│
│ │ │往柳營區方向│竊取薛峻丞所監管之雙營橋人│
│ │ │兩處人行道往│行道護欄白鐵條6至7支,得手│
│ │ │橋下階梯 │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贓物以│
│ │ │ │183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4 │ 吳明城 │107年11月20 │陳傑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 │日16時許 │號碼MRY-8385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搭載不知情之劉志文前往左列│
│ │ │ │處所,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
│ │ │臺南市柳營區│使用之切銅管刀1支(未扣案 │
│ │ │臺糖小火車八│),以利用刀刃切割之方式,│
│ │ │翁線1.1公里 │竊取吳明城所監管之臺糖小火│
│ │ │處護欄 │車八翁線之護欄白鐵條約20支│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
│ │ │ │贓物以425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