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39號
TNDM,108,易,103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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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芹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莉芹曾俊然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然因倆人感情不睦 ,曾俊然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且開始分居至 今,詎邱莉芹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姦淫行為1 次而受孕。嗣曾俊然於107 年9 月下旬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發現邱莉芹 曾於104 年8 月11日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該日藥品明 細中列有藥品「ERGOMETRINETABLET 」,而其藥效為分娩、 流產後之子宮止血,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莉芹固坦承曾於104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1日 因懷孕、流產而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且領有藥品明細 中列有藥品「ERGOMETRINETABLET 」,而其藥效為分娩、流 產後之子宮止血;此外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 ,且開始分居至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曾俊然分居以後,告訴人還是偶而會回家,倆 人還是會發生性交行為,只是次數較少,104 年7 月26日發 現懷孕是因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所致,我並沒有與其他婚 外男子發生任何性關係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1日因懷孕、流產而至



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且領有藥品明細中列有藥品「 ERGOMETRINETABLET 」,而其藥效為分娩、流產後之子宮 止血及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且開始分居 至今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 頁、107 年度他字第55 59號卷《下稱偵卷》第47-50 頁、本院卷第91-92 、106- 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耿誠律師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情節(見警卷第7-9 頁、偵卷第47-50 頁)相 符,並有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 時之子宮超音波照片、104 年8 月11日之藥品明細與收據 翻拍照片及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函及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等 在卷(見偵卷第29、51頁)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曾俊然 為夫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通(相)姦案件以發生性交為構成要件,然性交具有相 當之私密性,且通(相)姦二人通常利害一致,均有合力 隱瞞其中一方或雙方配偶之動機,故配偶往往在事後方察 覺有異,導致搜證困難,亦難強令告訴人須抓姦在床、竊 聽、竊錄、跟監、埋伏,徒增社會成本及家庭紛擾,合先 敘明。查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與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惟依據下開間接證據,按 經驗法則,足以推論被告本案懷孕並非與告訴人發生性交 行為所致,論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告訴人有無返家,倆人有無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 ,情虛不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而受孕,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告訴人從102 年間一直在打離 婚官司,告訴人想要跟我離婚,並開始分居,我都住 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反而是告訴 人不曾回家,且從101 年初開始我與告訴人就沒有性 生活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始改稱:我與告訴人雖然感情不睦,但 分居的期間告訴人也會回家,我們也是會碰面,此次 是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云云(見偵卷第48-4 9 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跟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才懷孕的,應該是在104 年7 月26日之前,但我懷孕 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後來流產了也都沒跟告訴人說, 至於104 年8 月11日流產迄今,應該還是有跟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 9頁)。
⑷綜上,被告初於警詢時已陳稱:與告訴人自101 年間 起即不曾再發生性交行為,且告訴人自102 年間提起 離婚訴訟,並開始分居,告訴人不曾回家等語,又告 訴人自103 年3 月間第1 次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雖 經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128 號民 事判決駁回;嗣告訴人繼於105 年2 月間再對被告提 出離婚訴訟,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 婚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見偵卷第15-19 頁 ,本院卷第113-146 頁)可佐,再被告於107 年1 月 23日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稱:台端(指告訴人)自 10 2年起,對本人(指被告)之態度日趨冷淡,甚至 進而離家不歸等語(見警卷第43-44 頁)。衡之常情 ,被告與告訴人自103 年間起,即處於離婚訴訟對立 之狀態,迄至107 年1 月23日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時,倆人感情仍不睦,且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情份已 失,何能再承歡魚水,實難想像。申言之,被告於警 詢時坦稱:告訴人自102 年間起即不曾返家與被告同 居,且自101 年間起即不曾再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 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翻異辯稱:係與告 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始懷孕云云,非與警詢之初供相左 不一,亦與常理不符,況倘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受孕,何以均不曾將懷孕與流產之事實告知 告訴人,卻獨自一人面對懷孕與流產之情,益徵,被 告所辯,顯屬情虛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乙情,本院已 認定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生 性交行為始懷孕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即非與 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自係與告訴人以外之不詳 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始為懷孕之事實,已然無疑。職 是,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與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惟依據上開間接證據,按 經驗法則,已足以推論被告本案懷孕係與告訴人以外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然既仍有婚姻關係,自 應對婚姻忠誠,竟未能尊重與告訴人之婚姻,而與他人為 前開通姦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 該,應於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 子就讀國小1 年級,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新臺幣 約38,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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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