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毀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與周進明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以中央汽車電機行之名 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而隔壁同段185 地號土地,則是由陳美照以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 會(以下簡稱流浪動物愛護協會)名義,與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簽約認養維護管理。詎曾明義明知放置在184地號土地上 之鐵(狗)籠、及綁在流浪動物愛護協會門上之鐵花窗1個 ,分別係陳美照、毛小玲所有、且尚具財產價值,並仍在使 用中之物,即鐵(狗)籠是要安置須隔離之病狗等用途,而 鐵花窗綁在圍籬上是要強化狗舍圍籬之支撐力,且鐵(狗) 籠早於曾明義等認養前,即已放置於該處,且是經過臺南市 政府之允許並曾告知曾明義,曾明義明知上情,卻仍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通報專線之方式,致使不知情之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俊宇(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某時,將上開物品清運回收處理 ,以此方式而毀棄之,並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照及毛小玲。二、案經陳美照及毛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美照、毛小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宜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 理契約書2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至32頁)、現 場照片4張、系爭物品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5 至26頁、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黃俊宇所提供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簡報、家具清運再利用標準作 業流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5地號土地地籍圖, 及GOOGLE地圖各1份(見偵卷第37至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俊宇,以遂行 其透過清運而毀棄他人物品,致令物品之效用全部喪失之犯 行,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是於同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陳美照及毛小玲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 ,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 ,復衡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陳美照 及毛小玲2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未 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惟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固無前科,惟其明 知鐵(狗)籠及鐵花窗1個,均為他人所有、仍在使用中之 物,卻利用通報市府專線之方式,使環保局之人員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前揭物品視為廢棄物,而加以清運處理,使前
揭物品之效用全部喪失,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及不便 ,且被告原否認犯行並飾詞矯卸,直至3名證人均作證完畢 始知認罪,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尚 難以被告於審理之最後業已承認犯行,即遽認被告確已有悔 改知錯之意,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 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