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明晏之住所在臺南市南區,有卷附 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甚明。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 年5 月5 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 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附卷可參,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收受贓物行為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 ,竟不知自我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1 個月內為 後案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悔悟 ,無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7 月29日後6 個月內之108 年10 月7 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