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03號
TNDM,108,單聲沒,10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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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NG DIEM(潘凰艷)



上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olean DETOX膠囊壹箱(內裝壹佰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 越南之母親購得「Golean DETOX」膠囊100 盒後,即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郵寄至臺灣,而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107 年2 月26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於107 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檢察官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 上職議字第3380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於107 年8 月20日 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Golean DETOX膠 囊(偵卷第3 頁),聲請單獨沒收。
二、本院審核:
㈠被告前因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 分,就被告該犯行遭查扣之Golean DETOX膠囊,自得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犯罪物)、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犯罪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沒收依據:
扣案之Golean DETOX膠囊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偵卷第7 頁), 援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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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