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2號
TNDM,108,原交訴,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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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珮(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44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林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藍○澤(101年生, 年籍詳卷),沿榮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 而碰撞肇事,致藍○澤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手肘 、右腹壁挫傷之傷害。詎林郁珮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即 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淑 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郁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照片14張、車辨系統 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及戶口名簿1份。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藍○澤受傷後,不僅未救助 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即因趕赴工作逕自離去現場,所為 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離婚單親、 須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有限,被告沒有正常工 作,只能擔任臨時工,賺取每日新臺幣1千元的工資,事發 當天因與包工之工頭約定好集合準備前往高雄市那瑪夏區採 集野菜,因怕停留肇事地點會耽誤與工頭約定集合時間而失 去工作,故而肇事後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肇事地點,以被 告身為一個沒有固定工作、單親且需撫養1個小孩的媽媽, 他擔心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會失去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本 件被害人雖然受有傷害,但只是受有左側膝部、手肘、右腹 壁挫傷,其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於偵訊中除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外,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從而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縱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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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