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 案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自91年間迄今,已有10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卷內可稽,顯見被 告並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另參諸被告於本 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 程度,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 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自述工作為綁鐵工、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件並未肇事,家中有雙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弟弟需撫養,請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 告 郭金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前所犯公共危 險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1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9日9時 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於同日15 時許,在同區永大路3段618巷111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