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46號
TNDM,108,侵訴,46,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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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迪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 7年9月、10月間分手後,乙○○仍有復合之意。㈠乙○○於 107年12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A女位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公司處,尾隨A 女所騎乘機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路口(下簡 稱甲地)處時,見A女因停等紅燈而暫停,竟意圖性騷擾, 趁A女停等紅燈未及防備抗拒之際,自右方突伸手碰觸A女 之右側胸部約2至3秒,A女乃趕緊騎乘機車沿永華路前行, 乙○○仍繼續尾隨在後;㈡嗣A女思及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 上有警察局,欲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沿永華路直行後再右轉建 平路,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力之強制犯意 ,以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7時46分許,尾隨A女駛至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下稱乙地)並超車停在A女機車前方 ,隨即伸手抓住A女機車把手,並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放 倒阻擋在A女機車前方,再立刻下車行至A女身旁並以手強 抓A女右手,乙○○復利用A女之右手已被其拉住難以掙脫 之機會,不顧A女揮手阻擋,以手撫摸A女右胸,以此施以 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騎乘機車前行及離開之權利 ,同時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路人張舜南步行至附近見 有異狀而報警處理,員警旋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雖坦承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路時有拉住A女手腕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趁機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在永華路與金華路停等紅燈時, 並沒有趁機伸手摸A女胸部,從永華路右轉建平路後,因為 前方很多機車,我怕我煞不住,剛好騎到A女前面用腳煞車 ,當時我想跟A女講事情,但A女不想講,所以我有拉住她 的手腕,A女要甩開我的手,可能有不小心碰到她胸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A女曾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有騎乘機 車自A女公司外行至甲地,並在該處停等紅燈,斯時A女亦 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被告與A女均沿永華路往 安平之方式前行,行至永華路與建平路口時被告與A女均右 轉至乙地等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61頁至 第6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並有甲地之監視器照片 4張、乙地之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 頁),是被告案發當日出現在A女公司外,其騎乘機車行經 之路線均與A女相同。而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 段,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居所資料可參,復於本院供 稱其工作地點是在國道8號新吉工業區一帶,案發當日是剛 好去西門路買東西,當時要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其記得證人 A女是住在建平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若 被告確實係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購買物品欲返家,一般 行駛方式逕可自中西區之西門路往北騎往安南區,實無自西 門路往東騎往永華路至安平區,再右轉至乙地之必要,而被 告所認知之A女住處恰在建平路一帶,則被告案發當日顯係 刻意尾隨證人A女自公司返回住處,即堪認定。



㈡再證人A女就被告尾隨情形,於警詢證稱:乙○○與我是前 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於今年9月分手,107年12月19日17時40 分許,我在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的公司下班離開時,乙○○就 站在公司門口等我,當時我不理會乙○○,就騎機車離開到 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三段口停紅燈時,乙○○也騎MEP甲79 99號重機車等紅燈在我的右邊,當時乙○○就直接轉身用右 手隔著外套襲向我右胸部抓住乳房約2、3秒,我就用手撥開 他的手,綠燈後我就騎車往家裡的方向騎乘,乙○○仍騎車 跟隨我後面到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口,乙○○超車至我的 機車前方強行攔下我,然後乙○○就用他的右手抓住我機車 的左邊手把,我的機車一直往後退要離開,但是乙○○的機 車因為乙○○攔我的行為快要倒下,乙○○直接讓機車倒下 ,順勢下車直接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讓我駕車離開,同時 用右手抓住我的右胸部乳房約2、3秒不放,我直接用我的右 手撥開他的手,然後乙○○又強行抓住我的手直到警方前來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 ○○曾經交往過,但已經分手了,交往期間沒有同居,之前 被告不願意分手,有到公司及家裡找我,107年12月19日當 天他直接到我位於西門路公司門口等,他看到我後就跟著我 ,我當時騎乘車號Y**甲758號機車,沿西門路往永華路口轉 彎,騎到永華路及金華路路口時,我先停下來等紅燈,被告 就從我後方騎到我的右邊停下來,他就伸出他的右手碰我的 胸部右邊位置約2、3秒左右,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揮開,他停 在我旁邊時,我沒有理會他,他是突然伸手摸我,我來不及 反應,之後就趕快把他的手揮開,之後綠燈我就沿永華路直 行,當時我害怕,我知道建平路那邊好像有警察局,想要去 報警,所以騎到永華路及建平路路口時就右轉,被告就在建 平路上把我攔下來,他是從我後面左方超車,之後直接把機 車擋在我車頭前方,之後他先伸手抓住我的車頭不讓我離開 ,我就往後退,導致他的手變成抓住我車子把手位置,因為 我往後退,他重心不穩,所以他的車子倒下來,他就下來走 到我右邊,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右手,我就叫他放開,我要離 開,但他堅持不讓我走,他說什麼我記不起來了,好像是說 不要之類的話,他就忽然用另一隻抓了我右邊的胸部約2、3 秒,我一樣揮開他,他就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我們之間有 拉扯,他就說「你去報警啊」,我一直叫他把手放開,我要 離開,但他不願意,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之後警察 就到現場了,警察到場時,他還是一直抓著我,被告用另一 隻手摸我時,我被抓住的那隻手沒辦法掙脫,我就用被抓的 這隻手大力揮他的手,想要把他的手揮開等語(見偵卷第85



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他是何關係? )之前認識的男女朋友;(大概是何時變成不是男女朋友的 ?)分分合合,原則上是107年10月份開始就沒有要跟他在 一起;(你們分手的過程是屬於理性平和的分手狀況通話還 是有其它特殊狀況?有無講好各走各的,還是後面有繼續接 觸、糾纏之類的狀況?)應該是說我要和平分手,但對方不 願意;(107年12月19日當天妳是否有見到被告?)我下班 的時候就發現他站在公司樓下;…(當時被告的樣態如何? 他是站在公司門口、騎著機車還是開車,是否可以說明一下 ?)就站在樓下;(妳見到他之後發生何事?)我就沒有要 理他,我就直接走了;(妳怎麼離開的?)我就快速走到我 騎機車的地方,因為我要下班了;(妳要牽車離開時,被告 的動向為何?)他就走路跟在我後面;(妳一直走,他也跟 在後面走?)對;(妳騎車之後呢?)就往我回家的路騎; (妳有無注意被告?)有,他一直跟在我後面;(提示偵卷 第37頁之監視器畫面予證人。依照畫面顯示,是妳先到路口 ,被告再騎乘機車到妳的右邊?)沒錯;(他騎到妳右邊的 時候發生何事?)他就先看我,然後再用手要觸摸我。因為 我要遠離他,所以我停下來等紅綠燈,我停在旁邊,他也跟 著直接超到我前面,就我旁邊,就伸手要摸我;(妳剛才說 被告要伸手摸妳,是否摸妳的胸部?)對;…(他用哪一隻 手摸的妳是否記得?)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妳確定他有伸 手摸妳的胸部?)有,因為我還有用手揮他;(妳在偵查中 說『他伸他的右手碰我的胸部右邊位置約2、3秒左右,我嚇 到就把手揮開』,經過是否如同妳在偵查中所述?)對;… (你們兩個是因為等紅燈才停下來?)對;(綠燈之後呢? )我就往前騎;(妳被摸之後,當下是想要去哪裡?)應該 是說,當下他一直在跟著我的情況下,其實我心裡就已經有 要到警局做報警的動作了;…(妳從永華路與金華路路口一 直直行到永華路與建平路口時,中間沒有再遇到其它紅燈? )沒有;(妳到建平路是否就直接右轉?)對;(右轉之後 發生何事?)右轉之後,被告就直接超車到我前面把我攔下 來;(他是從妳的左邊還是右邊超車的?)應該是左邊;( 他從妳的左邊超到妳的前面,之後呢?)他就把我攔下來, 然後就抓著我;…(還有無做其它動作?)一樣,就是有要 伸手過來摸我;(摸妳哪裡?)胸部;…(妳剛才提到騎機 車到永華路與金華路路口時是在停紅燈?)對;(當時妳停 紅燈時,妳的兩隻手是放在什麼位置?)手把,我是騎機車 ;(所以妳停紅燈的時候手還是維持在手把的位置?)對; (當時被告也是在妳的右邊停紅燈?)對;(妳剛才提到被



告有把手伸過來摸妳的胸部?)對;(所以他是摸妳右邊的 胸部?)對,因為他停在我的右邊;(他當時有無跟妳說任 何話?還是他的手就突然過來了?)我沒有印象他到底講了 什麼,但是我只知道我還沒辦法反應過來,手就直接過來了 ;(綠燈之後你就繼續往前騎?)對;(妳還有無印象被告 是在你右轉建平路之後才超車,還是在永華路時就超車?) 他其實是在我轉彎之後從我後面騎到我的前面;(他騎到你 前面之後發生何事?)他騎到我前面就不讓我離開;(他的 車子是直接停在妳行進車道的前面?)對,然後車子就倒下 ,他不讓我走,他的人就下車抓著我的手;(所以他的車子 停在妳的車子前面,然後他就下車,讓他的車子直接倒下來 ?)對;(等於他離開他的摩托車讓他的機車倒,他離開他 的摩托車之後做了什麼動作?)他的手就抓著我的手;(他 是先抓著妳的手,還是先抓著妳的機車把手?)應該是說他 是抓著我機車把手,車子才會倒下去,因為我一直要往後退 ,要越過他的車騎走,但是他就是一直抓著我的把手,讓車 子直接倒下來,才下車的;(他的手本來是抓著妳的機車把 手,他的手有後來改抓成你的手嗎?)有,他就是車子倒了 之後整個人跑到我的右邊來;(所以他後來是有改成抓妳的 手?)對,他就是不讓我走;(他是抓你的手之後就開始摸 妳的胸部?)不是,應該是說他觸碰到我的胸部,他應該是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他的另外一隻手就摸我的胸部;(所 以等於是他一隻手抓著妳的手不讓妳走,另外一隻手就去摸 妳的胸部?)對;(他在建平路一隻手抓著妳的手,另外一 隻手摸妳的胸部的當下,妳有何反應?)我只有用手把他揮 開;…(妳剛才說妳有用手去揮,是否是用妳的右手?)對 ;(當時妳在用右手揮時,身體有無特別靠近被告的情形? )沒有;(會有什麼動作會讓被告不小心碰到你胸部嗎?) 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是觀諸證人 A女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 被告出現在公司樓下、騎乘機車尾隨A女、在甲地停等紅燈 時被告突伸手摸其胸部、在乙地超車攔停後抓住A女機車把 手,放倒自身機車後一手拉住A女手部,另一隻手同時摸A 女胸部等各情,前後均大致相符,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A女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 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 致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A女於本院以告 訴人身分表達對本案意見時,亦有哽咽啜泣之情緒,且其反 應極為真誠、自然,並無刻意誇大情緒造假之嫌,復表示: 對於刑事如何判決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好聚好散,不希望這



樣的事件造成被告往後很大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證人A女實際上並無強烈追究被告之意,甚至希望本 案不要對被告造成嚴重影響,亦徵證人A女非因私怨而編纂 情節誣陷被告,堪信證人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應可採信 。
㈡其次,本案係路人張舜南乙地人行道步行時,見被告與A 女有異狀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張舜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 有臺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而證人張舜南就其所見情形於警詢 證稱:當時我步行沿著建平路南往北,行經永華路口後看見 一個男生他騎著機車停在一位女性騎士的機車前,當時兩位 騎士都在機車駕駛座上,機車呈現靜止狀態,當時上述該位 男性駕駛以右手徒手扶住該女性駕駛的機車的車頭,後該男 駕駛慢慢將其機車放倒,放倒機車後有靠近該女性駕駛,然 後女性駕駛有揮手的動作,我就聽到前述女駕駛不停的嘶吼 著「你要幹嘛」,不斷的喊著,所以我就打110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走在建平 路往北,經過永華路路口,我走靠近市府的人行道,看到一 個男生攔住一個女生的摩托車,男生故意把摩拖車放倒,故 意擋在女生的前面,男生機車放倒後,就走到女生旁邊,並 且伸手,我經過時聽到那個女生大聲喊「你要幹麻你要幹麻 」,我就回頭看一下,然後打電話報警,當時男生的手有沒 有抓到女生的手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女生身體我看不清楚 ,但女生有明顯揮開手的動作,她揮手好幾下,感覺那女生 就是撥開那男生的手,然後又再撥開好幾次,並說「你要幹 麻」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證人張舜南與被告 、證人A女均素昧平生,係恰巧步行至該處,其證述應無偏 袒何人之嫌,故依證人張舜南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確實將其 機車停放在A女機車前方擋住A女,並將其自身機車放倒後 靠近A女伸手,A女隨即有揮手並大喊情形,實與證人A女 證稱被告在乙地有將機車停在A女機車前方,並將其所騎乘 之機車放倒阻擋,以及被告一手拉住A女手部另一手強摸其 胸部時A女用手揮開之反抗方式均互核相符。再者,員警到 達乙地時,被告仍緊抓A女右手不放,且被告機車倒放位置 即在A女機車前方,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密封證物袋內 ),而觀諸員警密錄器及卷附乙地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道 路狀況,乙地並非狹小道路,若非被告刻意欲攔阻A女,應



無恰巧停放並倒置在A女行向正前方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有 刻意騎至A女機車前方停駛並放倒機車而攔停A女,之後並 有下車以手強拉A女行為,故以證人張舜南之證述參佐上開 員警職務報告與密錄器翻拍照片,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 自永華路右轉建平路後,刻意超車至A女前方停車並將自身 機車放倒,再至A女身旁強拉A女並摸其右胸等情,並非憑 空杜撰,應屬可信。
㈢再者,本案並非由A女報警,而係路人張舜南報警處理,業 如前述。而員警接獲勤務通知到場時,員警與被告、A女間 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員 警密錄器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而觀諸員警與被告、A女間之對話內容, A女見員警到達除表示被告有跟蹤行為外,復立刻向員警表 示「剛剛他還偷摸我胸部」、「我騎車的時候這樣子給我摸 」、「我騎車的時候停在紅綠燈他就摸、又摸我」、「他剛 剛也摸啊」,員警於A女初始表示被告有偷摸其胸部而詢問 被告「剛剛有沒有摸她胸部」,被告係點頭並回答「有」, 於A女再度向員警表示「他剛剛也摸啊」,被告在場已聽聞 A女向員警表示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摸其胸部、剛剛也摸之 內容後,員警表示「好了,你現在都不要再講話了,等等我 們就會帶你回去了,順便我們也會帶妳回去。因為妳剛剛說 他有摸妳胸部對不對?他也有承認他有摸妳胸部了,我們這 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即向員警稱「好,我承認,男 子漢敢做敢當」,故依照上開員警到場與被告、A女之對話 內容,A女在其自身並未報警之狀況下,與被告仍在衝突之 際突見員警到場,應無心緒構思情節誣陷被告,則A女於員 警到場初始即向員警表示被告有在停等紅燈時摸其胸部、剛 剛亦摸其胸,實堪以佐證證人A女指證被告趁其在甲地停等 紅燈時突然摸其胸部、在乙地一手拉住A女一手摸其胸部, 實屬可信。況被告在無預期之狀況下突見員警到場,對於員 警詢問是否有摸A女胸部時,亦坦承有為該行為,於聽聞A 女向員警表示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摸其胸部、剛剛也摸此等 內容後,亦表示「我承認,男子漢敢做敢當」,而未反駁A 女指述,亦未辯稱沒有摸或不小心碰到之言詞,益徵被告確 實有為A女指述在甲地趁停等紅燈時摸其胸部、在乙地強拉 A女右手並摸其胸部之行為。
㈣再員警在證人A女外套右胸標示處,經萃取DNA檢測,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乙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80 0007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該鑑定結



果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指稱被告在甲地利用停等紅燈時偷摸 其胸部、在乙地強拉A女右手並摸其胸部之事實。 ㈤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係以哪隻手摸其 胸部已不清楚,檢察官就建平路之監視器照片詢問何輛機車 為A女車輛,A女最初亦無法回答等節,主張證人A女之證 述為不可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 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 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 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 ,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 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於甲地、乙地係以哪隻手 摸其胸部乙情,初始均表示記不清楚,然證人A女就案發當 日被告出現在公司樓下、騎乘機車尾隨A女、在甲地停等紅 燈時被告突伸手摸其胸部、在乙地超車攔停後抓住A女機車 把手,放倒自身機車後一手拉住A女手部,另一隻手同時摸 A女胸部等各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均大致 相符,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19日,證人A女於108年 9月17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9個月,一般人 對於部分細節內容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證人A女 就被告係以哪隻手抓A女手部此情記憶模糊,實屬常理,難 因此即認A女證述為不可採。再A女雖於檢察官最初詢問乙 地監視器畫面哪一台車輛為A女機車時,表示無法判斷,惟 該監視器畫面影像本僅能看出有兩台機車沿建平路機車道前 行,車輛及騎乘人員或安全帽顏色等細節實難以自畫面清楚 判斷,是證人A女最初無法清楚判斷,實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度。
⒉再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外套上之DNA,係在乙地以手拉住A 女,A女揮手抵抗時不小心手掌摸到A女右胸而遺留。然依



前述,被告於員警到達現場,A女甫向員警表示被告偷摸其 胸部,員警隨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摸A女胸部時,被告當場坦 承,於聽聞A女向員警表示被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摸其胸部、 剛剛也摸此等內容後,亦表示「我承認,男子漢敢做敢當」 ,並未反駁A女指述,若被告係在乙地與A女拉扯時不小心 碰到A女胸部,豈會當場未為任何反駁?亦未辯稱係不小心 碰到之言詞?況被告對於在甲地停等紅燈時、在乙地究竟有 無摸A女胸部乙情,於警詢供稱:在金華路與永華路停等紅 燈時只有摸A女肩膀,要叫她理我一下,在建平路時僅抓住 A女衣領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 :等紅燈時我用左手拍A女,跟她說我要走了,我沒有摸她 胸部,只有拍她肩膀,在建平路時我是抓她衣領云云(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沿路叫 A女她都不理我,所以停等紅燈時我要用手碰她,她剛好轉 過身來,我的手不小心碰到她胸部,在建平路時我是一隻手 抓A女的手,另一隻手不小心碰觸她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金華路跟永華路停等紅燈時 我完全沒有跟A女講話,手也完全沒碰到她,在建平路時我 有用一隻手抓A女,另一隻手完全沒碰到她,外套會有我的 DNA,可能是我一手抓她時她揮手反抗,我抓她的那隻手在 甩開過程中手掌不小心碰到她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是被告就在甲地停等紅燈、在乙地時,有無 觸碰A女身體或胸部、是一手拉住A女另一手碰觸或同一隻 手拉與碰觸等各情,均說詞反覆,若其所辯為真,豈會歷次 供述之主要情節均不一致?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甲地利用停等紅燈A 女未及防備之際,突以手碰觸A女胸部,復在乙地先超車停 在A女機車前方,並伸手抓住A女機車把手再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放倒阻擋在A女機車前方,再立刻下車行至A女身旁一 手抓住A女右手,並在A女右手已被其拉住難以掙脫之機會 ,不顧A女揮手阻擋,以手撫摸A女右胸,即堪認定,被告 辯稱其僅有拉住A女右手行為,並無其他犯行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



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 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 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 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 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 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 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 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 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查被告在甲地利 用A女停等紅燈未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胸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行為屬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碰行為,於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 束,應屬性騷擾行為;另被告在乙地係先將A女攔停阻擋, 隨及一手拉住A女手部,並不顧A女揮開阻擋之動作,另一 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業以揮開 阻擋之方式具體表達反對之意,且被告係以不法腕力強拉住 A女方式為之,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㈢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超車停在A女機車前方,並伸 手抓住A女機車把手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放倒阻擋在A女機 車前方,再立刻下車行至A女身旁一手抓住A女右手,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其騎乘機車前行及自由行走權利之際 ,同時利用A女已遭其拉住之機會,對A女摸胸猥褻,而本 件並無證據認被告攔停A女之初即有對其猥褻之意,然以前 述強制暨強制猥褻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合致,乃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原則,是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 先後所犯之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行為態樣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7年12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 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 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審酌被告前罪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未因此產生自 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認有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現從事半自動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父親已往生,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未思兩性間應有之尊重,為滿 足私慾,乘人不及抗拒,對告訴人先為襲胸之性騷擾行為, 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復強行攔阻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 願,以一手強拉告訴人手部另一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之方 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屬不 該,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 希望本案對被告造成過大影響,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對告 訴人為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性騷擾罪宣告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檔案2018_1219_180709_078(以下(一)(二)檔案所稱A女為0000甲000000、B男為被告乙○○、警察為配戴本密錄器之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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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起始時間│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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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17 │警察:(使用對講機與其他員警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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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24 │A女:幹嘛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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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28 │警察:什麼事? │
│ │B男:吵架。 │
│ │A女:他(B男)一直跟蹤我啦!(甩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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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32 │警察:你(B男)你是她(A女)的誰?手放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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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35 │A女:放開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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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36 │警察:手放開。(警方拿出辣椒水) │
│ │B男:防狼噴霧器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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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40 │警察:手放開,我不管你(B男)是她(A女)的誰,手放開。有│
│ │ 話好好講,兩個人給我各站一邊,我不管你們是誰,有什麼│
│ │ 關係,都先冷靜下來聽我講。你們是發生什麼事?車禍還是│
│ │ 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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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59 │A女:他(B男)跟蹤我。 │
│ │警察:他跟蹤你,他怎麼跟蹤你? │
│ │A女:就跟到公司還跟到家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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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05 │警察:他是你的誰? │
│ │A女: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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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