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郭邱錦
法定代理人 郭靜宜
被 告 邱連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 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已經 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 日因駕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傷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 108年10月28日就該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 在該案刑事案件終結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 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另本件起訴狀原告於當事人欄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為「郭靜宜」,惟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卻簽名並蓋印「郭中 義」,該起訴程式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