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50號
TNDM,108,交訴,15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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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4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已年逾70歲,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見偵卷第19頁),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 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 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 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
 
被 告 陳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註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 3段與中山十一街口迴轉時,不慎與楊博翔所騎 乘,沿中山路 3段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博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擦傷、右側手肘及雙側手部挫傷擦傷、右腰及背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陳註楊博翔人、車倒地,已可預見楊博翔可能因 此受傷,竟未對楊博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註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博翔│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 │
│ │查中之結證 │ │
│ │ │ │
├──┼─────────┼──────────────┤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南市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鑑定意見書、台南市│ │
│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1 份、現場暨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24 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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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