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8
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詳附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①本件係告訴人於事故後向 警報發生事故,被告並非自首、②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稱未 受傷,其後卻誣指遭告訴人撞傷並提告求償,原審判決認定 有違誤)上訴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並非全然無據,參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較重之刑度。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本件行車過失歸責部分:
告訴人指責本件事故係全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審理則同於 另案民事案件及本件偵查辯稱其無過失,惟依卷內事證,被 告就本件事故係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行車過失,是被告辯稱 其無過失、告訴人指訴過失應全歸被告,均無可採,原審認 定,並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並非自首,惟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除 經原審判決詳實記載認定依據外,依卷內事證,本件事故後 ,被告與告訴人均向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 ,被告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6分、告訴人報案時間為同 日上午11時50分(警卷第24正反頁),是原審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故過程與過失歸責、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量處原審判處刑度,並參酌被告前未 因犯罪受偵查,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相互提起之民事 案件均已判決確定,認符合緩刑條件而宣告緩刑,並未有量
刑過輕或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自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審判決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過輕 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劉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本院108 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車輛事故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後,雖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惟該等 鑑定主要均未慮及本件車禍現場道路位處社區之性質,故其 等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肇致交通 事故,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情節、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 身心痛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肇事,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惟考量 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可責性高,又本 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49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 業已撤回對於本件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未再追究本件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本件被告受傷部分之刑責,有 該案件106 年8 月17日之不受理判決可稽;此外,本件車禍 相關民事賠償部分,其中本件被告向本件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南小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本 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審判確定,而本件告訴人向本件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4號 )審判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應可獲得充分填補,是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負刑 責部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劉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珅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段243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社區道路 內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警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汪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2 段243 巷,汪 柏宏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劉珅因之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汪柏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公訴,嗣因劉珅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49 號判決 不受理,汪柏宏嗣提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汪柏宏 則受有頭暈及目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汪柏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珅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
│ │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汪柏宏於警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
│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指│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訴 │ │
├──┼──────────┼──────────────┤
│ 3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
│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
│ │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 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車│
│ │表(一)(二)、道路交通│ 車損情形 │
│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2.本件車輛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 │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 │年6 月13日南市交鑑字│ 定後,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因;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案件│
│ │府105 年8 月8 日府交│ )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 │運字第1050809151號函│ 基金會鑑定後,鑑定分析結果│
│ │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略以:「…一、汪柏宏騎乘普│
│ │故鑑定覆議意見、臺灣│ 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起駛│
│ │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 │交易字第549 號案件全│ 肇事主因。二、劉珅騎乘普通│
│ │卷影卷(內含財團法人│ 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
│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成│ ,疏於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
│ │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 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
│ │11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 ,為事故次因。」,另就事故│
│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責任部分認為:「…汪柏宏:│
│ │告書)、臺灣臺南地方│ 80-85%(於社區道路起駛左轉│
│ │法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果關│
│ │14號民事案件全卷影卷│ 係1),劉珅:15-20%(於社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區道路行駛時,疏於警覺社區│
│ │7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 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
│ │民事判決列印資料 │ 覺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