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12號
TNDM,108,交簡,251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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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能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 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 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 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5年,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 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鄭能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能耀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3 時2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某處檳榔攤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南132 線1.3 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 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能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 8 速偵1361卷第17-18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3、19、2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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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