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 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 ,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 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 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蔡世峯經警查 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 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發現身上帶有酒氣,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 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併依其警詢自承職業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已非初犯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蔡世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9月14日晚上 8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經警路檢攔查,並當 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世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