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91號
TNDM,108,交簡,249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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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曼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曾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 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可議,且與他人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 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李曼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如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9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25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 108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 李曼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0 號公路 北向 284 公里新營服務區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不慎與黃柏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曼如渾身 酒味,遂於 108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30 分,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內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2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曼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柏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之測試紀錄紙 1 張、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 9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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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