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67號
TNDM,108,交簡,246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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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88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 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詳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06號
被 告 劉明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村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 時 24分許,沿臺南市關廟區新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關廟區新光街7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摔車倒 地受傷,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該醫院測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188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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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