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17號
TNDM,108,交簡,241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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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機車」補 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何家興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緩起 訴處分程序,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 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 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 ,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 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 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何家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9月



4日20時至9月5日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108年9月5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08年9月5日14時53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經警方攔檢後在 現場,於同日14時57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家興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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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