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 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2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 街 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6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13)日 2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 市○○區○○○街 00 號前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經警於 同日 3 時 11 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詳細資料表等各 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