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83號
TNDM,108,交簡,238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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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 增第3 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 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 啤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詢問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莊庭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宇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新營KTV內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正義街 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 8 營偵522卷第11-1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7、27、25、2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 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MG/L ),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 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食言未履行緩起 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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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