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802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邱進忠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分別於90、97、99及102 年間亦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於卷可查,足見被 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92號
被 告 邱進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 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邱進忠於108年9月12日22時 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22 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2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違規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開攔 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