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其騎車 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許縣溪橋前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許縣溪橋前(往 南)時」、第10行「於同日19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粘貼紙」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 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衛 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理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林筵翔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自身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郭清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 簡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0日 1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某處飲用米酒10瓶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許縣溪 橋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之林筵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 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筵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