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07號
TNDM,108,交簡,2307,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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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明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南市北安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3段安南國中旁,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54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55巷口時,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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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