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所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 10月23日易科金執行完畢」;第4行之「晚間8時許」記載, 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至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 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上述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 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陳世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36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 知悛悔,於108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址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購買飲料後返回臺南市學甲區明宜 里9鄰宮西路10-3號住所。嗣陳世玟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 路與中山路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玟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