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同日」記載,應更正為「28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 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又是於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 108年5月),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吳玉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柱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自宅內飲用成分不詳之補藥酒1杯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翌(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迨至同日上午 11時31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與鄭夙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 事。嗣警據報前往,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當場對之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柱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夙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