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63號
TNDM,108,交簡,226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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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林其雄
犯罪事實
一、林其雄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



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臺 19線與南45線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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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