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70號
TNDM,108,交簡,2170,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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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及99年間共有兩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 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件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葉日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青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海佃路2段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同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青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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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