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吳家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範,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 薛進忠受有頸部拉傷、背痛、左膝擦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貨運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吳家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弦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3 月4 日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W6號營業 全聯結車,自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後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 號北向313 公里處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 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吳家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在原地停等,由薛進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106號自用小客車,致薛進忠前開自小客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由徐柏豪(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9 號自用小客車,薛進忠遭撞擊後,因之受有頸部拉傷、背痛 、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進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家弦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薛進忠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
│ │指訴 │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全聯結│
│ │ │車自後追撞,並因之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3 │證人徐柏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追撞告│
│ │述 │訴人薛進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 │ │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復往前│
│ │ │推撞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
│ │ │實 │
├──┼───────────┼─────────────┤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告訴人於事發時、地駕│
│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 │
│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 │
│ │張 │ │
├──┼───────────┼─────────────┤
│ 4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24│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
│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 │82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鑑定意見認為:「吳家弦駕│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駛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見書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 │ │因;薛進忠及徐柏豪無肇事因│
│ │ │素」之事實 │
├──┼───────────┼─────────────┤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
│ │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 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 條第1 項與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2 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