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71號
TNDM,108,交簡,147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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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5行之「由北 向南切入東向車道」記載,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由北向南提前左轉切入東向車道」;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詳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 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振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 見警卷第10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精夫因此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及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陳振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



慎與自該處路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切入東向車道由陳精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精夫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精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精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6-25頁)、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 執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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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