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15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闓卉告訴被告蔡佳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蔡佳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璋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210巷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安街口作左轉時,適謝闓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安街由東往西直欲通過該路口 ,蔡佳璋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疏未注意,未讓謝闓卉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謝闓 卉於行經閃光黃燈之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致兩車於路口撞及,謝闓卉人車倒地,受有右月腕擦 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闓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送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佳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闓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損損照片2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