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鋕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鋕銘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 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㈣、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四)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0日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0 8年8月17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上某工廠飲 用酒類,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30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 路東向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 ,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王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鋕銘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6次犯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 愈來愈高,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 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甫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即再 犯本罪,本次已是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女友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