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30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文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5行「明知飲酒後」部 分補充更正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酒駕犯行, 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並審酌被告本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而逆向肇事 為警查獲(尚無造成他人受傷)。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99號
被 告 李文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27日17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公園,飲用啤酒若干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 南市○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與劉 育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李文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