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二三二
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
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四五號一樓「全斗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周轉困難,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以下列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
(一)乙○○於八十七年以其本人名義參與丁○○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迄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 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六 巷四號一樓會首丁○○住處內開標,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上開互 助會第一會開標時,乙○○佯以有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以六千八百元之利 息投標,得標後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共八十八萬一 千六百元(已扣除乙○○當次應繳納之會款)予乙○○,而乙○○於詐得會款 後,僅另繳納六次死會會款(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三萬元)共十八萬元後 ,即未再繳納死會會錢,並避不見面,丁○○始悉受騙,而乙○○藉此方式所 詐得款項計七十萬一千六百元。
(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三次以打電話向甲 ○○訂購音響材料之方式,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價值分別 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七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三千三百元,總計達四萬六千 四百八十元之音響材料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四五號一樓交付予乙○○, 而由乙○○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三紙交與甲○○,以清償貨款,詎甲○○屆期 分別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後,均遭退票,而前往乙○○前開全斗電器行時,發現 該處已空無一人,且貨品均遭搬遷一空,甲○○方知受騙。(三)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向設址台北市○○區○○路三九0號一樓之雅光有限公司 訂購價值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之電器用品一批,並先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一百元 、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予 雅光有限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並保證其支票信用可靠絕無問題,致雅光有限 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電器用品一批交付給乙○○,詎前揭支票經 雅光有限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上開其餘貨款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亦分 文未獲付款,嗣經雅光有限司前往乙○○開設之全斗電器行查詢,始知業已倒 閉,乙○○亦逃逸無蹤,雅光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雅光有限公司、丁 ○○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別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之有關標得以丁○○為會首之 互助會之會款共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僅繳納死會會款十八萬元,及積欠甲○ ○貨款四萬六千餘元,另積欠雅光有限公司貨款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等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並非蓄意,伊生意作很多年,是週轉 不靈才倒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丁○○及雅光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另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估價單影本、 互助會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自八十六年開始週轉不靈,八十 七年初開始跳票,而電器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倒閉..,訂購的貨已賣掉等情( 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用以付款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因退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經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信銀 (八八)雙字第0一0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七)雙和存字 第八八00一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早已出現財務週轉困難情形,已無支 付之能力,被告猶執意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仍向告訴人甲○○及雅光有限公司 訂貨為本件之交易,另於同年三月參加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第一次開 標即以高達六千八百元之利息參與投標而得標,嗣僅繳納六次死會會款即避而未 續付死會會款,其動機誠屬可疑?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之(一)、(三)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固未及之,但與已起訴之一之(二)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詐騙電器用品之價值及所詐得之會款數額,惟與告訴 人甲○○、雅光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甲○○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及清償雅 光有限公司部分金額,此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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