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民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107 年度毒偵
字第2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42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偉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3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3至1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3至19所 示之對象。
二、鄭偉民與戴志雄(已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7 、10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 、7 、10至12所示之對象。三、鄭偉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鄭偉民租屋處,以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自殺」之蘇紫明、 綽號「大胖」之朱啟宏2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持有之,再於107 年1 月3 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租屋 處內,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鄭偉民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 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聲請對鄭偉民、戴志雄、田毅鴻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12時58分許,持搜索票 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前,搜索鄭偉民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偉民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 偉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9 頁、警三卷第1 至19頁、偵二卷 第4 7 至49、55至56、77至81、87至91、119 至120 、131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191 、309 至337 頁、本院卷 二第199 至218 頁),核與共犯戴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0至29頁、74至82頁、偵四卷 第35至40、55至56頁、偵二卷第131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 172 至190 、309 至337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9、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偉民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 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鄭偉民與共犯戴志雄於本件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 ,均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 收取金錢,取得之金錢均歸被告鄭偉民所有,且被告鄭偉民 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購毒者, 並與其等約定價金或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鄭偉民主觀上 均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偉民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鄭偉民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偉民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事實欄三前段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持有扣案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並告知罪名由被告行使防禦權後,予以審理。被 告鄭偉民上揭所犯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鄭偉民與戴志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7 、10至 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自殺」 、「啟宏」(大胖仔)、「石頭」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二 卷第7 頁、偵二卷第77至81頁),經查:警方因被告之供述 對綽號「自殺」、「啟宏」(大胖仔)、「石頭」之男子實 施通訊監察,且因而查獲上游蘇紫明、朱啟宏於106 年11月 21日19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偉民之事實,已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 年10月16日南市警佳 偵字第107050900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 份、刑事案件移 送書2 份(本院卷一第263 至270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831、113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8 、 1728、25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69 頁 ),是被告鄭偉民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 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供稱該19次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自殺」、「啟宏」(大胖仔)、「石頭」之男子 等語,然警方雖有查獲蘇紫明、朱啟宏、石汯霖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其他人,然並未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之事實, 此有前揭蘇紫明、朱啟宏之起訴書、石汯霖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 1至179 頁),是難遽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毒 品來源為蘇紫明、朱啟宏、石汯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即難成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長期、大 量販毒予不特定人之販毒行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 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 量及金額非鉅量,販賣毒品對象共4 人,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約40.72 公克,數量非鉅 ,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 7 、10至12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係提供毒品或指示戴 志雄出面交付毒品,價金均歸被告鄭偉民所有,其犯罪情節 相較於戴志雄而言,應屬較重;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在家裡自助餐店廚房幫忙煮飯,月薪2 至3 萬元, 離婚,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 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 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94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09 至111 頁),係被告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業據被告鄭偉民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 示毒品3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7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07 頁),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並進而施用後所剩餘,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析離實益,與所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鄭偉民原持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用於本案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即附表三編號9 之1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 至 330 頁),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手機1 支 ,係其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8至19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3、18至19所示各該 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 三星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三編號9 之2 ),用於本案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即附表三編號9 之 1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故上開門號SIM 卡及三星手機1 支,係其所有供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使用於各該所犯之 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鄭偉民所有之磅秤1台: 被告鄭偉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是拿來販賣毒品秤 重使用,不管是單獨賣或是與戴志雄一起販賣,都是會用到 電子磅秤等語(見院卷第330 頁),可知扣案之上開磅秤1 台為被告鄭偉民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 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二 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5.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9萬7千9百元其中之6 萬零5 百元,係被告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 ,各次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偉民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
│號│ │ │ │ │ │ │
├─┼───┼───┼───┼───┼───┼────────────────┤
│1 │鄭偉民│106年8│高雄市│田毅鴻│9,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0日12時54分、12│
│ │ │月20日│岡山區│ │元 │時59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
│ │ │13 時 │大崗山│ │ │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 │10分許│風景區│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
│ │ │ │下某處│ │ │同)9,500元向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3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 │
│ │ 172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000000│
│ │ 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2至3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示 │
│ │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2日10時49分、11│
│ │、戴志│月22日│歸仁區│ │元 │時5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雄 │12 時 │長榮大│ │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戴志雄接│
│ │ │許 │學附近│ │ │聽,雙方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田毅鴻以3,500元向戴志雄購買鄭 │
│ │ │ │ │ │ │偉民放在戴志雄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戴志雄將販毒所得3,500元交│
│ │ │ │ │ │ │予鄭偉民。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 │
│ │ 172 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000000│
│ │ 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3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 │
│ │示之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3日10時32分、11│
│ │ │月23日│歸仁區│ │元 │時46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
│ │ │11 時 │長榮大│ │ │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 │50分許│學附近│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元向鄭 │
│ │ │ │ │ │ │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4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示之 │
│ │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26日4時49分、6時│
│ │ │月26日│歸仁區│ │元 │3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偉 │
│ │ │6時10 │長榮大│ │ │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 │分許 │學附近│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元向鄭偉 │
│ │ │ │ │ │ │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4至5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示之 │
│ │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鄭偉民│106年8│臺南市│田毅鴻│3,500 │田毅鴻於106年8月31日21時18分、23│
│ │ │月31日│歸仁區│ │元 │時20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
│ │ │23 時 │長榮大│ │ │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 │25分許│學附近│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元向鄭 │
│ │ │ │ │ │ │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5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示之 │
│ │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鄭偉民│106年9│臺南市│田毅鴻│1,000 │田毅鴻於106年9月2日9時2分、10時 │
│ │ │月2日 │歸仁區│ │元 │1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10 時 │長榮大│ │ │鄭偉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25分許│學附近│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 │
│ │ │ │ │ │ │鄭偉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9│
│ │ 頁、偵一卷第65至71頁、第113至11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偵五卷第161至1│
│ │ 72 頁、本院卷第168至190、309至337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三卷第187至191頁)、門號097988 │
│ │ 1464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三卷第6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8至23頁、第32至│
│ │ 33頁、警二卷第11至23頁)。 │
│ │4.證人田毅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三卷第52至54頁)。 │
│ │5.證人田毅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30│
│ │ 頁、偵一卷第97頁)。 │
│ ├────────────────────────────────────┤
│ │主文: │
│ │鄭偉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之1所示之 │
│ │物、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