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10號
TNDM,107,訴,1110,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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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加憲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2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13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107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苡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加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盧苡仙部分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8、 0485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盧苡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 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㈢、盧苡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㈩至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呂忠奮杜鎰嘉楊來圜羅進成施用。㈣、盧苡仙基於幫助羅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時間、地點,與羅進成以合資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幫助 羅進成施用。




二、陳加憲部分:
㈠、陳加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9時許 ,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陳加憲明知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㈨部分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與盧苡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㈨之時間、地點,為盧苡仙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並收取含杜鎰嘉清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在內,共3500元款項交回與盧苡仙
三、嗣經警聲請對盧苡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4月16日14時57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盧苡仙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4樓之8、房號0485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6包(編號3至6合計驗餘總淨重0.81公克、編號7、8 合計驗餘總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86、1.308公克)、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8支、食鹽水7 罐、分裝勺2支、磅秤1台、SONY行動電話1支等物。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盧苡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轉讓及幫助 施用毒品之對象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 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59號、 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028、1145、126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 第63、204、33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 162至173、179至181、184至189頁),且被告盧苡仙、陳加 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 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盧苡仙、證人杜鎰嘉警詢筆錄及其等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經被告陳加憲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盧苡仙對上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轉 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盧苡仙107年4月16日14時57分為警查獲後,為員警採得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佳里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5頁、偵二 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盧苡仙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筑貞呂忠奮、杜 鎰嘉聯繫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謝筑貞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呂忠奮杜鎰嘉,被告盧苡仙並有取得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筑 貞、呂忠奮杜鎰嘉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 31至35、44至46、58至63頁、他一卷第277至279、297至299 、351至3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 110至111、135、174至178、208至209頁、他二卷第31至33 頁)。而被告盧苡仙在附表一編號㈩至時間、地點,以各 編號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忠奮楊來圜羅進成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鎰嘉及以附表一編號之時 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羅進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幫助其施用之事實,均據證人呂忠奮楊來圜羅進成杜鎰嘉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警三卷第31 至35、38至41、44至46頁、他一卷第277至279、297至299、 333至33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盧苡仙於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各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 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 給買家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而被告盧苡仙在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係因為要扶養小孩,先前在遊藝場工作所得不夠,才 會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是被告盧苡仙主觀上 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㈣、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8支、食鹽水7罐、分裝勺2支



、磅秤1台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盧苡仙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加憲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盧苡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杜鎰嘉之行為 ,辯稱:「販賣的部分我否認。那是盧苡仙叫我拿煙盒下去 給杜鎰嘉,叫我不要看煙盒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拿煙盒 給杜鎰嘉之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從杜鎰嘉那邊拿到什麼東 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加憲107年5月11日為警通知到場後同意員警採得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見警五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 義。
㈡、與被告盧苡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苡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和證人杜鎰嘉 曾在107年2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至同日8時36分許有過通話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1至32頁), 而上開通話係被告盧苡仙要和證人杜鎰嘉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業如前論。又證人杜鎰嘉在偵查中證稱:「00000000 00於107年2月6日上午07時26分17秒、8時9分38秒、8時11分 23秒、8時29分10秒、8時36分11秒與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 譯文是我與盧苡仙的通話,我跟盧苡仙聯絡後,我到她永康 中華路長億城租屋處外面,她沒有出面,叫一個男子出來跟 我碰面,我問那個男子是否為盧苡仙朋友,那個男子說是, 然後他就帶我到旁邊的角落,我拿3千元給那個男子,那個 男子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另外還拿5百元託那個男子給盧 苡仙,作為還給盧苡仙的借款」等語(見他一卷第298頁) ,是杜鎰嘉在上開時間和被告盧苡仙聯繫購毒事項後,再至 被告盧苡仙上開租屋處,由一名男子為被告盧苡仙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杜鎰嘉,並取得3千元價金及500元杜鎰嘉向盧苡 仙清償之借款,此部分核與上開被告盧苡仙在偵訊中所自承 該次交易取得之款項為3,500元,其中3,000元是價金、500 元是欠款乙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6、57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苡仙在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加憲是朋友 。107年2月6日陳加憲有到我當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的住處。(問:你上次表示107年2月6日上午杜鎰嘉到你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的租屋處找你買安非他命,你跟杜 鎰嘉電話聯繫之後,是由陳加憲拿安非他命下去給杜鎰嘉



)是,沒有錯,當時陳加憲是在我租屋處跟我聊天。(問: 後來你為何會叫陳加憲幫你拿安非他命給杜鎰嘉?)剛好陳 加憲也要離開,而且他跟杜鎰嘉也認識,我之前有聽他們說 過他們以前在服刑時就認識,陳加憲就說要幫我拿安非他命 給杜鎰嘉陳加憲是自己說要幫我拿安非他命下給杜鎰嘉, 他拿安非他命給杜鎰嘉之後,有跟杜鎰嘉收錢,他有把錢拿 上來給我。(問:當時陳加憲到底有沒有剛好要離開?)我 忘記了,但我有印象是陳加憲自己說要幫我拿安非他命下去 給杜鎰嘉。107年2月6日早上我請陳加憲拿安非他命下樓給 杜鎰嘉,當時安非他命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內,總共只有1 包。陳加憲知道那包是安非他命,我有跟陳加憲說,而且他 也知道杜鎰嘉是要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六卷第126、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後來確實有拿到3,50 0元,就跟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一樣,應該是陳加憲幫我 拿下去的。陳加憲應該知道是毒品,怎麼可能不知道,他本 身知道我在吸毒,他也有在吃。(問:那一包的量是3000元 是妳跟他講的,不然他怎麼知道?)是,我跟他說的。我沒 跟他說他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核與證人杜鎰嘉前揭「係由一名男子為被告盧苡仙至樓下交 付並取得3,500元款項」過程一致。堪信被告盧苡仙和證人 杜鎰嘉聯繫交易毒品後,被告陳加憲明知交付之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猶受盧苡仙之託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杜鎰嘉 ,並取得價金交回予盧苡仙
③、另被告陳加憲在偵查中自承:107年2月6日早上伊有受被告 盧苡仙之託,拿物品至樓下予杜鎰嘉等語(見偵六卷第132 頁),而其在該次所供之經過是:「我知道當時杜鎰嘉有打 電話給盧苡仙,我不知道杜鎰嘉打給她做什麼,他們講完電 話,剛好我要回去,盧苡仙就拿一個煙盒給我,叫我拿下去 給杜鎰嘉」等語(見偵六卷第132頁),所述係被告盧苡仙杜鎰嘉通話後發生的事情,此與卷附2月6日上午係盧苡仙杜鎰嘉間通話譯文內容及證人杜鎰嘉盧苡仙所證情節一 致。又被告陳加憲在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間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有拿煙盒下去。(問:你拿東西下去給杜鎰嘉,到 底是不是107年2月6日早上的事情?)我只記得我有拿東西 下去,但時間都忘了。(問:你曾經在盧苡仙位於永康區長 億城租屋處那邊,拿過幾次東西給杜鎰嘉?)只有一次,就 是107年2月6日那一天。我拿東西給杜鎰嘉時並沒有其他人 ,只有我一個人;我覺得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六卷 第133至134頁、警三卷第22頁),而證人杜鎰嘉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證稱:2月6日上午僅有一個人下樓交付毒品,



並無旁人(見他一卷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58頁),以此互 核,可以確認被告陳加憲所述交付物品之時間為2月6日上午 、被告盧苡仙杜鎰嘉通話後發生之事實。
④、雖被告陳加憲嗣後復改稱:伊拿煙盒給杜鎰嘉係當日下午通 話後才拿給證人杜鎰嘉,伊是下午才和杜鎰嘉見面。然觀被 告陳加憲之供述內容:「杜鎰嘉有打line給盧苡仙,我接電 話時,盧苡仙也坐在旁邊;我看到來電是認識的杜鎰嘉,就 接起來跟杜鎰嘉聊天。我要接時,有跟盧苡仙講,我就接起 來跟杜鎰嘉聊天」等語(見偵六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 盧苡仙在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陳加憲自己拿我的手 機接聽,當時我在上廁所,可能是他有看到手機來電是誰, 就拿起來接聽,我沒有叫他接聽。當時有三通有可能其他時 間在忙,沒注意到,並不是我叫他接聽,後來我有聽他們說 那時候是陳加憲拿我的電話跟杜鎰嘉通話,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是被告盧苡仙是事後 始知杜鎰嘉和被告陳加憲對話,自難在當下會要求陳加憲為 其交付毒品。而證人杜鎰嘉亦在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6 日下午6時6分52秒、6時12分19秒、7時6分25秒與000000000 0電話之監聽譯文不是我與盧苡仙的聯絡電話,我本來是要 找盧苡仙,但卻是一名男子接聽電話,電話譯文中就可以看 出不是我跟盧苡仙通話,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為何會用盧苡 仙電話接聽,這次也沒有跟盧苡仙交易毒品;當天晚上是要 拿海洛因,早上拿的是安非他命,但晚上那次沒有拿到毒品 」等語(見他一卷第298、299頁),是依被告盧苡仙所述伊 並沒有和杜鎰嘉通話,也不知道陳加憲為何和杜鎰嘉通話, 而證人杜鎰嘉證稱:伊2月6日下午原是要購買海洛因,然沒 有和被告盧苡仙交易毒品,也沒有取得毒品,則毒品種類即 有無交付均和被告陳加憲所自承情節不同,益徵被告陳加憲 交付之時點為107年2月6日上午無誤。
⑤、被告陳加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盧苡仙有在販賣毒 品,我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本件被告陳加憲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 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盧苡仙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盧苡仙衡情無干冒刑事追訴而無償為他人作嫁或代購 毒品,足徵被告陳加憲可知盧苡仙主觀有藉販售毒品予杜鎰 嘉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被告陳加憲仍參與該 次毒品交易之非法行為,促使被告盧苡仙犯罪營利之計劃得 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⑥、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上開各項事證,被 告陳加憲知悉杜鎰嘉盧苡仙間係有償交易,在從事毒品交 易,被告陳加憲仍為盧苡仙交付毒品與杜鎰嘉並收取款項, 完成構成要件行為,而與盧苡仙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 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加憲與盧苡 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四、被告陳加憲雖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再辯稱:「本案起訴 107年2月6日上午的部分,依據除了監聽譯文以外,就是那 兩個證人的供述。然盧苡仙就107年2月6日當天發生的情事 ,在警詢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前後不一致,在警詢時 並沒有提到她是由第三人轉交毒品,而是稱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到了檢察官訊問時才改稱係陳加憲交付。在審理時,盧 苡仙也沒有辦法確認107年2月6日上午交付毒品究竟是託付 誰,而且盧苡仙也說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藥癮正在發作,所 以她那時候是不是有辦法清楚辨識這是有疑問的,所以她可 能憑藉陳加憲或許比較常去,認為陳加憲就是交易毒品之人 ,這個事實在我們跟杜鎰嘉確認時,杜鎰嘉也澄清107年2月 6日上午與他交付毒品的人不是被告陳加憲。所以基於上述 證據,我們認為就被告陳加憲販賣毒品的舉證是不足的」等 語,惟查:
㈠、證人盧苡仙雖在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證稱伊在警詢及偵 查中時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也有可能毒癮發作,是不是被告 陳加憲或要求陳加憲交付毒品原因伊忘記了云云。然證人盧 苡仙在10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拒絕夜間詢問,先休息後 ,於107年4月17日9時55分才開始做第2次針對指證何品賢之 筆錄,於10時49分結束後,於同日15時43分才又做本案自己 販賣毒品之筆錄,於16時42分結束,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 佐(見警二卷第1至9、13至30頁),是證人盧苡仙已有先行 休息,且觀其之後2次警詢中,就各次與何品賢販賣毒品或



是自己販賣毒品通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金額 均能證、供述明確,且在第3次警詢筆錄中更能就譯文內容 而證述不同交易地點、金額及有無交易,或僅是轉讓各節加 以辨別說明,已難認其有因毒癮發作而無法自主憑記憶證述 之情事。又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向員警表明當時意識清楚 ,筆錄製作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見 警三卷第20頁),足徵顯見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因 藥癮發作而致意識不清隨意作答情事。另證人盧苡仙在107 年4月17日偵查中所證陳加憲為其交付毒品乙情與其警詢筆 錄相符,而盧苡仙3個月後第二次即107年7月26日製作偵訊 筆錄時,更就2月6日被告陳加憲參與交付毒品情事再證述一 致,復證稱:「(問:對陳加憲剛剛的陳述有何意見?)事 實就如同我所述,陳加憲的陳述與事實有部分不實在,而且 杜鎰嘉跟我講的一樣,是陳加憲記錯了」(見偵六卷第134 頁),可知證人盧苡仙偵訊中對被告陳加憲不利之證詞俱出 於清楚自主之意識所為。佐以證人盧苡仙在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問:檢察官問妳講的事實是否都是依照妳的實際經 歷所做的陳述?)對。沒有亂講。(問:證人是否可以回想 起來,107年2月6日早上確實是杜鎰嘉打電話來,是陳加憲 下樓交易的,是否如此?)應該是。檢察官問我當時我沒有 做偽證,陳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1頁), 足徵其偵查中所證被告陳加憲之部分,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陳加憲確實在附表一編號㈨時間、地點為盧 苡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㈡、證人盧苡仙在警詢中雖未證稱107年2月6日上午與杜鎰嘉之 交易係被告陳加憲交付,係證稱107年2月6日下午才係陳加 憲持毒品交付,而和偵查中所證似有不同(見警三卷第14、 15頁)。但觀其就上午之通話內容中,有提及要杜鎰嘉還 500元,而該次盧苡仙係證稱伊係販賣3,000元毒品,杜鎰嘉 「還有」還500元(見警三卷第14頁),其該次應共取得350 0元。反而,就下午通話之證述則未提及有還款情事,僅取 得2500元價金有所不同(同上卷頁),該2次通話盧苡仙應 可辨別。而其在偵查時明確證稱陳加憲為其交付毒品時間為 2月6日上午,共取得含還款在內之3,500元。在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7年2月6日早上這一次他應該是要買3000元吧 ,可是那個譯文就有說了,他說他不夠,我說你上次還有欠 我500元,結果他就說他沒辦法還我。後來陳加憲有拿3千5 百元給我,其中的5百元是之前的欠款,這是實在,就跟在 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一樣,應該是陳加憲幫我拿下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足證證人盧苡仙係依所見



譯文後憑記憶而回答案發情形,並無錯記。
㈢、其雖在警詢中未做指證陳加憲之證述,惟依其在本院審理時 所證:「我在警察局時候沒有提到陳加憲,可是當天過了四 個小時之後,我在地檢署那邊提到陳加憲剛好在我家,是因 為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陳加憲沒有被抓到。那時候就是因為 我跟杜鎰嘉的買賣而已,我就承認這樣子而已,那時候他( 陳加憲)沒有被抓到,我幹嘛那個,是後續杜鎰嘉自己也說 不是我交給他的,是一個男生交給他的。我才說是因為杜鎰 嘉說有一個陌生的男子,所以我才說這個人是陳加憲,這是 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參酌被告盧苡仙該2月 6日上午通話內容中,看不出有他人在交易過程中出現,與2 月6日下午之通話顯示全然是被告陳加憲自己通話之內容不 同,因故盧苡仙在被詢問2月6日上午通話內容時,實無需要 先提及陳加憲有參與,其嗣後得知杜鎰嘉於警詢中已提及該 次2月6日上午係一名男子交付,始在偵查中全盤供出交付之 人為被告陳加憲,非無可能。是以,即不能不論盧苡仙不同 證述之背後原因,遽認其在警詢和偵查中證述不一致而不可 採。
㈣、證人杜鎰嘉雖在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6日上午交 付毒品之人為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並非被告陳加憲。然而, 被告陳加憲自己已明確供稱有依盧苡仙之託交付物品予杜鎰 嘉,業如前論,此已與被告陳加憲自己之陳述相悖。且證人 杜鎰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天晚上有看到陳加憲, 好像他剛好要回去,我在那邊等盧苡仙時跟他碰到面的。他 當時拿煙盒給我,他遇到的時候請我抽菸,那包菸剩一支而 已」等語,與被告陳加憲自承交付之狀況全然不同。參酌證 人杜鎰嘉陳加憲互有認識,此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其 等在卷內顯示之通話內容足徵其等互動良好,關係甚佳,是 證人杜鎰嘉不無可能為維護陳加憲而為上開證述。㈤、再被告陳加憲雖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早上都要工作,不可 能在被告盧苡仙住處。然其在偵查中已供稱:「(問:你在 107年2月6日為何會到盧苡仙當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長億城的住處?)是去找盧苡仙,那天我可能沒去上班,去 找盧苡仙聊天」等語(見偵六卷第132頁),足證其實有可 能在當日上午即在被告盧苡仙住處,即無從為被告陳加憲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加憲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盧苡仙陳加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苡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㈧ 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㈩、至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即附 表一編號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 一㈣即附表一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 加憲於事實欄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㈡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盧苡仙陳加憲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為嗣後販賣、施用、轉讓(僅有被告盧苡仙)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盧苡仙於事實欄㈠於同一時間、 地點,一次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盧苡仙陳加憲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 編號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盧苡仙所犯上開17罪、被告陳加憲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盧苡仙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加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 盜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應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105年8月7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其施用毒品受毒戕害,被告2人再次 施用外,進而販賣毒品,被告盧苡仙更轉讓毒品危害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實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本院認被告盧苡仙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 仍就所犯其餘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加憲亦應就其所犯2罪加重其 刑。另被告盧苡仙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 應減輕其刑。被告盧苡仙於事實欄一㈣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均先加後減之。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盧苡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甚鉅,次數不多,購毒對象多均為同 一人,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被告盧苡仙案發時單獨育有一名2歲 幼子,又患有疾病,求職謀生不易,經濟上應不寬裕。而被 告盧苡仙有累犯,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應處刑度仍為15年 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勢必遭長期禁錮,就被告盧苡仙之犯 罪情節及動機,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 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盧苡仙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遞予減輕其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加憲 於事實欄二㈡僅因與杜鎰嘉認識,順便為被告盧苡仙交付毒 品1次,除非係主導販毒品地位之人外,更非長期參與被告 盧苡仙販賣毒品負責交付之工作,且未取得任何價金,若不 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與被告盧苡仙同論處以上開法定刑,難 免輕重失衡,是本院認被告陳加憲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認倘 處以最輕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員警調查販毒案 時,於107年5月11日通知被告陳加憲到場接受調查,其到場 時有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意接受警採尿送驗。 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係警通知主動到案配合調查,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被告陳加憲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減輕其刑。被告陳加憲 所犯上開2罪,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盧苡仙陳加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



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 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二人均曾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除再次施用毒品外,猶販賣毒品,被告盧苡仙復 轉讓禁藥及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以助長毒品氾濫,害及 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盧苡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被告陳加憲坦承施用、否認販賣,及兼衡其等犯罪參與 之情節及地位、販賣、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各 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盧苡仙患有疾病、 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被告盧苡仙持之用以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並經該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而其販賣附表一編號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盧苡仙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共12,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盧苡仙 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 二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包(編號3至6合計驗餘總淨重0.81公克、編號7、8合計 驗餘總淨重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0.186、1.30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毒 品,而包裝袋8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8支、食鹽水7罐、 分裝勺2支、磅秤1台,分屬被告盧苡仙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 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盧苡仙所 持用以聯繫轉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 認被告盧苡仙此部分犯罪已明確,應無沒收該行動電話必要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至扣案被告盧苡仙持用之SONY廠牌之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號)查 與本案並無相關,亦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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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