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秋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吾國刑事政策採修復式司法,行為人犯罪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於犯後彌補使被害人得以受補 償或撫慰;被害人是否因補償或撫慰以平息身心或財產上損 害,為重要量刑標準。
(二)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沈進明與被告並無恩怨,告訴人工作所得 購買之物件,僅因被告為宣洩不滿情緒,竟持工具砸毀,告 訴人財損不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聯絡或賠償,難認確有悔 悟或觀念已導正,原審量刑恐有未合,故上訴期予重判,以
符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契合社會法律情感,以儆效尤。(三)另本案告訴人亦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判,請求檢察官 上訴等語,經核認有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因被 告不諳法律,於107年10月初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 未能及時聲請原審開庭讓被告陳述,之後即收到原審判決。 被告雖坦承犯行,仍希望能洽談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 ,請求安排調解。
(二)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量刑未依法減輕其刑 ,顯有不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上開法條定有明文。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自99年 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為「 雙極疾患」,於107年8月8日至9月3日間住院治療,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另被告持續在多家醫院精神科及診所門診治療 ,目前就診之「明澤欣心診所」自102年持續治療至今,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犯案時,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有顯著降低,應依法 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漏未審酌,有所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想和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 新臺幣645,500元,僅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元,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紙可參(見383號簡上卷一, 頁57至59),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另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適用,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應依法減刑, 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情形,顯有未合」等語。然經本院送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函覆:「陳女於第二段婚姻離婚後,開始出現憂鬱症相關症 狀,情緒易受外在壓力而有所起伏,情緒因應與調節能力弱 。因與交往約17年的黃員多有爭執,陳女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凌晨破壞黃員住家的物品。陳女整體智能雖約為邊緣至中 下智商程度,但稍能理解與判斷基本概念,其對外界訊息理 解與判斷尚可,能夠維持日常生活自理,而案發當時陳女能 夠自行騎車至小北百貨買鐵棍,且記得自己砸了哪些地方, 返家後發現手鍊不見,可連絡朋友載自己去找,發現警察在 現場後,知道不能進到現場。綜觀以上幾點,陳女雖罹患憂 鬱症和智能在邊緣至中下程度,然案發當時並未受到危及生
命的脅迫,推估仍具有一定的判斷及辨識能力。故107年5月 22日案發時,陳女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推測案發時陳女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的情況」 等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19日成附 醫精神字第1080016335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250號簡上卷一頁121至129);再參諸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是否在107年5月22日3時許,前往 仁德區成功里保生路123巷15號,毀損沈明進的大門及屋內 物品?)有。」、「(問:你為何要去破壞沈明進的房屋大 門跟屋內物品?)他的丈人黃明宏欠我錢。」、(問:黃明 宏欠你錢為何要破壞沈明進的房子跟物品?)我以為那個房 子是黃明宏的,因為我要找黃明宏協調,他講話激怒我,我 才會這樣做。」、「(問:是否承認你毀損他人物品?)我 承認有破壞東西,但是我是誤以為是黃明宏的東西,我承認 。」等語(見15170號偵卷頁8),不論就毀損範圍、毀損緣 由等情節,均供稱綦詳,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時之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依前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斟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情 感紛爭,竟無故毀損告訴人沈明進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 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時已 斟酌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為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酌量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致量刑明顯失出、失入,難認係 違法失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審判處 拘役40日,並無意見。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及被告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情感紛爭,竟無故 毀損告訴人沈明進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 康情形(參見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 用鐵工具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陳秋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3時10分許,因前與沈明進之岳 父黃明宏談判分手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 ,前往黃明宏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 住處(該處為沈明進所有之房屋),持鐵棍砸毀該處之大門, 並進入屋內敲毀沈明進所有之電視櫃、電視、冰箱、玻璃、 瓦斯爐、衣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明進。二、案經沈明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涂葉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毀損照
片36張及估價單5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