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21號
TYDM,106,壢簡,82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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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珮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珮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 人指示,更改為「林檬」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5 年12 月22日,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上開帳戶資 料)寄予「林檬」。嗣「林檬」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戶。後前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國華李茂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曹珮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 「林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而應徵博弈公司,對方暱稱「林檬」 ,稱因公司資金流量大,需要帳戶讓資金流通,伊的工作內 容就是提供帳戶周轉,薪水以一個帳戶一期5 天,一期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方式計算,所以伊就寄出上開帳戶資 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復有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年1 月19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60 00000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均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 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 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 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 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參以 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於PCB 工廠、物流公司工作之經歷觀之,其於寄送 上開資料與「林檬」之際,並非少不更事之人,而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 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徵諸被告供承其係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博弈公司做周轉,薪水則係以一個帳戶5 天為一期, 一期5,000 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堪認被告對上開2 帳戶將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所言,其提供上開2 帳戶1 個月約可獲得40,000元之薪水,則其工作之內容、型 態及薪資計算之方式、金額,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依被 告前述之學、經歷觀之,其應可查覺「林檬」要求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略以:伊有懷疑過,所以一開始沒有理會,之後對方一直 問伊要不要配合,讓伊有點動搖,所以伊才寄出等語,足認 被告對於上情確已有所疑慮,惟其仍於未進一步查證或確認 之情形下,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 「(問:是否有想過對方給你高額薪水就是為了從事不法使 用?)有,我也有擔心過;(問:那為何還是寄出帳戶給對 方?)當時太缺錢。」等語,益證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 予「林檬」,「林檬」即有可能持用以從事不法使用等情節 ,並非毫無認識及預見,惟其仍因需錢孔急而率爾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林檬」,無異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2 帳戶 ,是被告對上開2 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利用上開2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其 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林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騙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黃美秀因已知 悉其友人帳戶遭盜用之事實,致未陷於錯誤;被害人李茂盛 所匯之款項則遭凍結,均未生詐欺取得之結果,其該2 次犯



罪尚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且使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人 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以及自陳目前於物流公司工作,薪水約20,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係以一個帳戶5 天為一期,一期5,000 元之代 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檬」,然其已供稱尚未取得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明確,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乏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代價,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黃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3│1 元 │永豐銀行帳│
│ │ │23日下午1 時39分許,使用│日下午3 時6 │(未遂) │戶 │
│ │ │LINE通訊軟體與黃美秀聯繫│分許 │ │ │
│ │ │,佯裝其友人雷娟娟,並向│ │ │ │
│ │ │黃美秀稱因急用需借貸金錢│ │ │ │
│ │ │云云。因黃美秀已知悉其友│ │ │ │
│ │ │人雷娟娟之LINE帳號係遭盜│ │ │ │
│ │ │用,遂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 │ │ │
│ │ │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 │ │ │
│ │ │栗分行,臨櫃匯款1 元至曹│ │ │ │
│ │ │佩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 │ │ │
│ │ │未能得逞。 │ │ │ │
├──┼────┼────────────┼──────┼─────┼─────┤
│ 2 │李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4│100 元 │國泰世華帳│
│ │ │24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日中午12時 │ │戶 │
│ │ │通訊軟體與李國華聯繫,冒│15分許 │ │ │
│ │ │充其友人邵遵屏,並向李國│ │ │ │
│ │ │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 │ │ │
│ │ │李國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
│ │ │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 │ │ │
│ │ │款機,轉帳100 元至曹佩珊│ │ │ │
│ │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3 │李茂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6│50,000元 │國泰世華帳│
│ │ │25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日下午1時17 │(未遂) │戶 │
│ │ │電話予李茂盛聯繫,冒充其│分許 │ │ │
│ │ │友人宋西村,並向李茂盛佯│ │ │ │
│ │ │稱因急用欲借款云云,致李│ │ │ │
│ │ │茂盛陷於錯誤,於105 年12│ │ │ │
│ │ │月26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 │ │ │
│ │ │金山郵局(基隆32支)臨櫃│ │ │ │
│ │ │匯款至曹佩珊上開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帳戶,然因該帳戶已遭│ │ │ │
│ │ │凍結而未遂。 │ │ │ │
├──┼────┼────────────┼──────┼─────┼─────┤
│ 4 │徐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2│20,000元 │國泰世華帳│
│ │ │22日下午6 時38分許,撥打│日晚間8 時40│ │戶 │
│ │ │電話予徐玉美聯繫,冒充其│分許 │ │ │
│ │ │之友人何敏鈴,並向徐玉美│ │ │ │
│ │ │佯稱因急用欲借款云云,致│ │ │ │
│ │ │徐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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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