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5號
TPDA,108,簡,45,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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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10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亮宗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范佳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
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 時,短、漏報附表所示債務,經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以原 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98,345 元,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對原 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387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108 年2 月1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該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理申報之臺南市政府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定1 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原告提出說 明,處罰程序不無瑕疵。又原告非修讀法律人員,因不諳法 律,誤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僅申報債權,過失未申報債務, 並無故意。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申 報之財產每類總額為100 萬元,原告漏報配偶之債務合計雖 超過100 萬元,惟每筆均未超過100 萬元,且原告未申報之 財產均為債務,並非債權,處罰隱匿債權不申報始符合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端正之立法意旨。另原告配偶許淑芬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員,因其不諳 法律且畏懼遭原告責罵,未向原告說明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借貸,致原告不知其有借款而未申報,故原告並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違法態樣為故意申報不實,係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處罰,與同法第12條第2 項財產 來源不明之違法態樣不同,受理申報機構已依行政罰法第42 條規定,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區分債權及債務不同欄位, 且各別臚列為獨立項目,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以辨識其意義 與性質之異同,原告尤無混淆不知之理。再無論債權或債務 ,如達法定申報標準,即應申報。況原告如認債務非屬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應申報項目,何以102 年度財產申報表仍申 報5 筆債務,其中亦包含單筆未達100 萬元之債務,故原告 主張其誤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僅申報債權、所漏報之配偶債 務每筆均未達100 萬元,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另原告漏報本 人或配偶所有共33筆金額高達479 餘萬元債務,對甚易查知 之債務資料未詳為查核、誠實申報,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難謂不重大。被告於審議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 條規定,就原告違法情節輕微之本人土地、部分債務 、保險,以及配偶部分債務、保險不符部分,未列入申報不 實數額計算,原處分要屬適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㈠、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以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 短報附表所示債務,合計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4,798,345 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10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 日對原告為送達(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處分卷第28頁)。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38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並於108 年2 月1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該訴願決定。原 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9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 頁、本院 卷第15、51至63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 不實者,處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就 有申報義務之人申報不實,已明定僅處罰「故意」之情形,



則過失申報不實,自不在處罰範圍。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 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 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 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 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 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 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㈡、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申報不實之「 故意」,自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 項),以及「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 項)。如行為人僅係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參 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參刑法第14條第2 項 )」之有認識過失,均不在該條處罰範圍。又依上開規定, 可見故意係以「知」與「欲」為要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之區別在於「知」之程度,前者行為人近乎確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結果會實現,後者行為人則僅預測結果可能會發生 。
㈢、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就「知」的程度並無不同,行為 人均僅預測結果可能會發生,惟在「欲」的要素,則有高低 程度之差異,前者行為人有意使結果發生,後者行為人則無 意使結果發生。而學說上就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分係 採取「容認說」,以行為人有無容認結果發生之法敵對意志 判斷(關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辨,參張麗卿,故意 或過失的指標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2 期,頁129 ,99年4 月)。惟因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係以有無「意欲」區分,而意欲係存 在於行為人之主觀心態,本即難以證明,故在實務操作上係 以客觀之情況證據推論行為人之主觀心態,依行為人動機、 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客觀情狀等綜合判斷。㈣、復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 項)。公職人員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2 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甚明。又「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 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 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 萬元。…(第1 項)。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 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第2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亦有規範。查,原告自99年間起開始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有原告99年至101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51 頁),於本件102 年度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原告已係第4 次申報,則原告對於公職 人員法定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包含債權、債務,且係以公職人 員、配偶、未成年子女各別就不同類別之總額是否達100 萬 元決定應否申報等節,理應知之甚稔。
㈤、況觀諸原告10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明確將「債權 」、「債務」分列為㈩、項目,有原告102 年度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7至79頁),原告於99年度 至101 年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亦有申報信用貸款、一 般借款、車輛貸款等項目,且其中包含數額為100 萬元以下 債務,有原告99年度至101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136 、150 頁),顯見原告不僅 明知債務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項目,亦知悉申報之範圍 係以各類別總額為準,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其誤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僅須申報債權、漏報配偶之債務每筆均未超過 100 萬元云云,洵屬無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參該法第1 條 ),而公職人員如實申報債權、債務,得以使國家確實查核 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確保公職人員之清廉,故公職人員之 財產無論屬於債權或債務,均有依法申報之必要,原告主張 處罰不申報債務,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云 云,亦屬無據。
㈥、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為原告個人之信用貸款,原告稍加 檢視其銀行帳戶或向銀行機構查詢申報基準日之帳戶貸款餘 額,即可輕易查得該筆債務,原告怠於確認其債務,已可預 見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有所不同,仍容任該申報不實 結果之發生,該不實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告就 漏未申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務,具有間接故意甚明。另關 於附表編號2 所示原告配偶許淑芬之各筆貸款,證人許淑芬 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只記得原告每年會要我提供投保 保險之資料,我忘記原告有無要求我提供債權、債務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之後復改稱:原告有問我目前 保險費、債務若干,但我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前後所述明顯齟齬,是原告於10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時,究竟有無要求其配偶提供相關財產資料,已非無疑




㈦、又原告分別於100 、101 年間申報其配偶許淑芬在新光人壽 之保險高達75筆、67筆,且其中除附表編號2-3-2 、2-3- 5 、2-3-28、2-4 所示保險未申報外,其餘保險原告於102 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項目㈨之⒉「保險」欄位內均有申報, 有原告100 、101 、10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5 、144 至149 頁、原處分卷第73 至77頁),證人許淑芬並證稱原告詢問其保險費、債務時, 其回覆:「我處理就好」,且原告平時即會詢問其保險費及 債務數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足徵原告已知悉其 妻許淑芬有數項債務。衡以原告於83年1 月間與許淑芬結婚 ,且婚後同住,並無分居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2頁),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份可參(見個資卷第7 頁),而原告每年度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許淑芬均僅提供原告其手寫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姓 名,未提供保單、存摺影本、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其他資料 乙節,業據證人許淑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 原告既已知悉其妻許淑芬有數項債務,竟仍僅依許淑芬手寫 內容,未依客觀證據資料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顯見原 告已可預見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有所不同。㈧、況原告所填載之10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下已 明確記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 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等語, 有10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 第78頁),如原告確因配偶拒絕提供相關債務資料而無法如 實申報,原告自可於申報表備註欄內記載。原告既已知悉配 偶許淑芬有數項債務,於許淑芬告知由其處理即可,並僅提 供個人手寫資料後,未再請許淑芬提供詳細資料,亦未於備 註欄內敘明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即逕自依許 淑芬提供之手寫資料填載,足徵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申報 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同,仍容任該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 且該不實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原告就短、漏報附 表編號2 所示債務亦具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確。㈨、況原告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初,僅陳稱其誤認僅須申報 債權,且每筆漏報債務均未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訴願卷可 閱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5頁),迨108 年5 月31日始 主張配偶畏懼遭其責罵而未告知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27 至329 頁),堪認原告事後主張配偶畏懼遭責罵而未告 知債務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另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 項規定裁罰,並非處罰原告違反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主張受理申報機關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定1 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 處罰程序不無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債務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未申報之債務):
┌──┬───┬─────────┬─────────────┬───────────┬────────┬──────────┐
│編號│財產所│債權人 │債務項目 │短、漏報之金額 │備註 │證據頁碼 │
│ │有人 │ │ │(新臺幣) │ │ │
├──┼───┼─────────┼─────────────┼───────────┼────────┼──────────┤
│1 │原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信用貸款 │851,666元 │漏報 │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
│ │ │限公司 │ │ │ │本院卷第283頁 │
├──┼───┼──┬──────┼─────────────┼───────────┼────────┼──────────┤
│2 │原告配│2-1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08,838元 │漏報 │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
│ │偶許淑│ │股份有限公司│ │ │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
│ │芬 ├──┼──────┼─────────────┼───────────┼────────┼──────────┤
│ │ │2-2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51,426元 │漏報 │原處分卷第95至96頁、│
│ │ │ │股份有 │ │ │ │本院卷第185、189頁 │




│ │ ├──┼──────┼───┬─────────┼───────────┼────────┼──────────┤
│ │ │2-3 │新光人壽保險│2-3-1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236,291元 │漏報 │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 │本院卷第201至204、 │
│ │ │ │ │ │AEBD554500) │ │ │267頁 │
│ │ │ │ ├───┼─────────┼───────────┼────────┼──────────┤
│ │ │ │ │2-3-2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79,517元 │漏報 │同上 │
│ │ │ │ │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AEBD430800) │ │ │ │
│ │ │ │ ├───┼─────────┼───────────┼────────┼──────────┤
│ │ │ │ │2-3-3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76,075元 │漏報 │同上 │
│ │ │ │ │ │傳家樂(255 )終身│ │ │ │
│ │ │ │ │ │壽險A1MDA18430) │ │ │ │
│ │ │ │ ├───┼─────────┼───────────┼────────┼──────────┤
│ │ │ │ │2-3-4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1,17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 │ │
│ │ │ │ │ │A3ADB47280) │ │ │ │
│ │ │ │ ├───┼─────────┼───────────┼────────┼──────────┤
│ │ │ │ │2-3-5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47,22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 │ │
│ │ │ │ │ │A3ADC53410) │ │ │ │
│ │ │ │ ├───┼─────────┼───────────┼────────┼──────────┤
│ │ │ │ │2-3-6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08,996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KD169800) │ │ │ │
│ │ │ │ ├───┼─────────┼───────────┼────────┼──────────┤
│ │ │ │ │2-3-7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3,000元 │漏報(原認非屬應│同上 │
│ │ │ │ │ │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 │申報險種,後更正│ │
│ │ │ │ │ │0000000000) │ │為屬應申報險種)│ │
│ │ │ │ ├───┼─────────┼───────────┼────────┼──────────┤
│ │ │ │ │2-3-8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86,41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3-9 │保單借款(新光人壽│22,045元 │漏報(原認非屬應│同上 │
│ │ │ │ │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 │申報險種,後更正│ │
│ │ │ │ │ │0000000000) │ │為屬應申報險種)│ │
│ │ │ │ ├───┼─────────┼───────────┼────────┼──────────┤
│ │ │ │ │2-3-10│保單借款(新光人壽│72,549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BD035300) │ │ │ │




│ │ │ │ ├───┼─────────┼───────────┼────────┼──────────┤
│ │ │ │ │2-3-11│保單借款(新光人壽│33,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 │ │ │
│ │ │ │ │ │繳型)ACND066460)│ │ │ │
│ │ │ │ ├───┼─────────┼───────────┼────────┼──────────┤
│ │ │ │ │2-3-12│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0,01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OD909240) │ │ │ │
│ │ │ │ ├───┼─────────┼───────────┼────────┼──────────┤
│ │ │ │ │2-3-13│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6,532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EFD692500) │ │ │ │
│ │ │ │ ├───┼─────────┼───────────┼────────┼──────────┤
│ │ │ │ │2-3-14│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36,024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防癌終身壽險 │ │ │ │
│ │ │ │ │ │AGM0000000) │ │ │ │
│ │ │ │ ├───┼─────────┼───────────┼────────┼──────────┤
│ │ │ │ │2-3-15│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77,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JD522500) │ │ │ │
│ │ │ │ ├───┼─────────┼───────────┼────────┼──────────┤
│ │ │ │ │2-3-16│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4,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 │ │ │
│ │ │ │ │ │繳型)AFRD546550)│ │ │ │
│ │ │ │ ├───┼─────────┼───────────┼────────┼──────────┤
│ │ │ │ │2-3-17│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10,273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DD331940) │ │ │ │
│ │ │ │ ├───┼─────────┼───────────┼────────┼──────────┤
│ │ │ │ │2-3-18│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4,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DD337040) │ │ │ │
│ │ │ │ ├───┼─────────┼───────────┼────────┼──────────┤
│ │ │ │ │2-3-19│保單借款(新光人壽│30,431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CDD338320) │ │ │ │
│ │ │ │ ├───┼─────────┼───────────┼────────┼──────────┤
│ │ │ │ │2-3-20│保單借款(新光人壽│88,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SD186930) │ │ │ │




│ │ │ │ ├───┼─────────┼───────────┼────────┼──────────┤
│ │ │ │ │2-3-21│保單借款(新光人壽│40,000元 │漏報(原認非屬應│同上 │
│ │ │ │ │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 │申報險種,後更正│ │
│ │ │ │ │ │AEUD982000) │ │為屬應申報險種)│ │
│ │ │ │ ├───┼─────────┼───────────┼────────┼──────────┤
│ │ │ │ │2-3-22│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23,216元 │漏報(原認非屬應│同上 │
│ │ │ │ │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 │申報險種,後更正│ │
│ │ │ │ │ │AEUD220520) │ │為屬應申報險種)│ │
│ │ │ │ ├───┼─────────┼───────────┼────────┼──────────┤
│ │ │ │ │2-3-23│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2,000元 │漏報(原認非屬應│同上 │
│ │ │ │ │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 │申報險種,後更正│ │
│ │ │ │ │ │AEUDB94430) │ │為屬應申報險種)│ │
│ │ │ │ ├───┼─────────┼───────────┼────────┼──────────┤
│ │ │ │ │2-3-24│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9,469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DDT23350) │ │ │ │
│ │ │ │ ├───┼─────────┼───────────┼────────┼──────────┤
│ │ │ │ │2-3-25│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6,532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PD191250) │ │ │ │
│ │ │ │ ├───┼─────────┼───────────┼────────┼──────────┤
│ │ │ │ │2-3-26│保單借款(新光人壽│57,344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PD312480) │ │ │ │
│ │ │ │ ├───┼─────────┼───────────┼────────┼──────────┤
│ │ │ │ │2-3-27│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7,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新長安終身壽險 │ │ │ │
│ │ │ │ │ │AJDDN32280) │ │ │ │
│ │ │ │ ├───┼─────────┼───────────┼────────┼──────────┤
│ │ │ │ │2-3-28│保單借款(新光人壽│12,000元 │漏報 │同上 │
│ │ │ │ │ │長樂終身壽險 │ │ │ │
│ │ │ │ │ │AIAD634900) │ │ │ │
│ │ │ │ ├───┴─────────┼───────────┴────────┴──────────┤
│ │ │ │ │小計 │1,880,104元 │
│ │ ├──┼──────┼─────────────┼───────────┬──┬────────────────┤
│ │ │2-4 │中華郵政股份│保單借款 │97,000元 │漏報│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63│
│ │ │ │有限公司 │ │ │ │頁 │
│ │ ├──┼──────┼─────────────┼───────────┼──┼────────────────┤
│ │ │2-5 │新光人壽保險│房屋抵押借款 │509,311 元(申報向新光│短報│原處分卷第77、97至98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2,351,200 元,│ │ │




│ │ │ │ │ │實際貸款金額為 │ │ │
│ │ │ │ │ │2,860,511 元,短報 │ │ │
│ │ │ │ │ │50,9311 元,計算式: │ │ │
│ │ │ │ │ │2,860,511 -2,351,200 │ │ │
│ │ │ │ │ │=509,311) │ │ │
├──┴───┼──┴──────┴─────────────┼───────────┴──┴────────────────┤
│ │小計 │3,946,679元 │
├──────┴───────────────────────┼───────────────────────────────┤
│合計 │4,798,3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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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