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2號
TPDA,108,交,52,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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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10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祥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 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6分,駕駛 訴外人張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一中街口,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違規攔查不停逃逸,於一 中、育才街口攔下」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 月6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1月30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13日前, 被告則於108 年1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 68—G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6 個月,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中之同年3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 。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係採民事訴訟 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以道交條例對原告處以行 政罰,即應先由被告就舉發機關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原告 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當天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3 段與太平路口,騎乘系爭車輛跨越斑馬線,當時並未看見 員警或聽聞員警聲音、哨音,之後原告復往右行駛在人行道 上,沿太平路行駛繞進一中街欲購買飲料,因原告自後照鏡 發現員警尾隨並示意停車,原告即立即停車,並無逃逸或抵 抗行為。而員警於尾隨過程中,並未開啟警示燈,亦無警示 聲,如原告試圖逃逸,原告理應加速,原告並無加速情形, 甚且停車讓員警盤查,故原告客觀上無經攔阻不停之逃逸行 為,主觀上亦無逃逸故意,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往西南方向近太平路口, 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太平路口各方向設置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原告如欲由三民路3 段往西南方向 行駛改沿三民路3 段往東北方向行駛,即應於三民路3 段往 西南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待轉,俟太平路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再予直行前方「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待轉,迨三民路3 段往東北方向號誌 允許直行時再予直行,實施2 次兩段式左轉,始符合規範。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並未依照兩段左轉方式迴轉,反沿三民 路3 段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逕行在太平路口迴轉,原告對此 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迴 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如原告不知遭警攔查,衡情應會按 既定路線行駛,原告於員警吹哨攔停後,不顧生命危險,沿 三民路3 段往東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逃逸,一路遭員警尾隨 追趕,原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客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㈡、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客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 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 明。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有於事實 概要欄所載時、地,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迴轉沿 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升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攝有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坦 認當天有駕駛系爭車輛穿越三民路與太平路口斑馬線之情, 且對於員警舉發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信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轉彎 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該等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故原 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堪以認定。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 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據證人張升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站在距離三民路與太平路口約5 公尺處南 往北方向公車停靠站前方進行定點違規取締,原告沿三民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太平路口迴轉沿三民路往北方 向行駛,當時原告在距離我2 公尺處違規,我對原告吹哨示 意停車,原告看見我後,在靠近公車站牌處旋即掉頭逆向沿 三民路北往南方向朝太平路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而證人張升竑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 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 ,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 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其並當庭在Google地圖上繪製原告當 天行車路徑及目擊原告違規之地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139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 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逆向行駛於 道路上(畫面時間11時24分59秒),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跟 隨在後逆向行駛追趕(畫面時間11時25分7 秒)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9 、127 頁),其證述之情節復無任何瑕疵, 綜觀卷內所附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虛偽不實 ,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其前揭 證詞,堪以信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指示轉彎 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業如前述,是原 告客觀上有經交通勤務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情事,要無庸疑。原告主張其客觀上無經攔阻不停之



逃逸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又舉發員警當天站在馬路上對原告短促吹哨至少3 次,且哨 音係逐漸大聲,當時原告行駛在三民路3 段南往北方向外側 車道之公車專用停等區,原告與員警間無其他大型車輛足以 阻擋視線,當時三民路3 段南往北方向車流量亦不多,原告 遭員警攔停後,經員警詢問何以違規逆向行駛、拒絕攔查, 原告並陳稱係因畏懼被開單等情,業經證人張升竑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則依員警示意原告停車之方 式、現場客觀環境、原告經警示意停車後之反應,以及原告 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等綜合觀察,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示 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駛離,故原告客觀上 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原告一再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斑馬線時,未看見員警,主觀上無逃逸之 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指示轉彎之違反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吹 哨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駛離,原告自違 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1,378 元(計算式:300 +1,078 =1,378 ) ,復因上開費用均已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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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