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3號
TPDA,108,交,10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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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婉靜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
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7 年9 月18日1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 山路口,與訴外人林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以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 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4 點,有108 年2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在卷可按(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 於108 年3 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所駕駛車輛已過中線,正欲確認無 來車始過彎時,林富鴻騎稱機車以極高速度衝撞伊車右前輪 處,足徵伊係被撞而非撞人,且由撞擊痕跡無延長跡象可推 知,伊係無車速情形下被撞,林富鴻雖為直行車,但車速異 常快,任何駕駛人皆無法預見其存在,則伊所駕駛轉彎車無 所謂讓或不讓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 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 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 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 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 ,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1條 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車在中壢區沿延平路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行經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左轉時,適有林富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 車道沿外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林富鴻因而受傷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205 頁)。據原告 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沿延平路左轉 往中山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快至延平路與中山路口前,當 時我要停在延平、中山路口準備要待轉,那時候是綠燈…我 有鬆一點煞車,但沒有到前進的那種速度,對向車道有台機 車很快速的直行往桃園方向,瞬間看到對方時,我就踩煞車 了,再來對方就撞上來了。」、「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一個路口的一半,對方位在我的車之右前方。」、「對方有 受傷…當時我車速約0 公里/ 小時(因為在停等,準備要左 轉)…我行向是直行準備要左轉…」、「我車子右前車道第 一撞擊點…我車之右前車牌掉落、右前車輪板金凹陷、引擎 蓋變形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又於108 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稱:「當時我是在延平路靠近左邊的外線車 道準備要左轉,然後我知道車多所以停在原地,並確認有無



來車,那個時候我車頭已經超過中線了,突然間,就被對方 的機車高速的直接撞上我右側前輪的地方,然後對方的機車 是卡在我車底下,可以看得出來我是被撞的,並不是我不禮 讓他,如果是我不禮讓他,應該撞擊點是我的車頭正面而不 是我的車體右側前輪處,還有從他的機車車頭的變形,已經 看得出來無法修理,已經要作廢的情況,所以唯一的可能就 是他的機車碰撞我的汽車,如果是我轉彎沒有禮讓直行車, 如果他是被撞,那麼碰撞的點應該是在機車車體的側面,就 不可能造成他的車頭像照片裡的變形的方式,且我當時是沒 有車速的,所以不能說是我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因為如果 雙方是有車速的話,汽車上的撞擊痕跡應該會延伸到汽車車 體的右後方板金,我們有提供照片,照片裡沒有這樣的痕跡 ,就是我是無車速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林富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是騎 乘我的278-CLQ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延平路的外側車道, 往桃園的方向行駛,等快到了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是直行 車,但到了中山路與延平路口處時,我前方有自小客要右轉 ,於是我便煞車減速,等到我前方那台自小客車右轉到一半 後,我便繼續往前直行,這時就看到對方的ANU-3116號自小 客車從延平路左轉中山路,速度太快我看到他的車輛時,已 經煞車不及,便與對方發生車禍。」、「我不清楚距離對方 有多遠,我印象中是我往前騎就撞到對方了。我只記得對方 在我前方,但確切是在左前方還是正前方我不清楚。」、「 我有受傷,腦出血、左側氣胸、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等… 」、「…當時我車速約50公里/ 小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 」、「我不清楚碰撞的位置。我機車損壞嚴重,機車龍頭整 個往內摺,且有多處碎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另依機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 場、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撞擊後逆向左斜停在延平 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各距離量測 基準點(『中平路故事館』招牌固定桿)平行虛擬延伸線為 3.7 及4.9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1 .1及9.3 公尺;林富鴻重機車撞擊後左斜右倒在原告自小客 車右側之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 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6.6 及5.4 公尺,並距離 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0.4及8.9 公尺(見本院卷第 177 至205 頁)。綜上比對兩車撞擊部位及終止位置與雙方 當事人筆錄陳述,可知原告駕車沿延平路由桃園往平鎮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且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



,鑑定意見稱:「一、林婉靜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富鴻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 年8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287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 ),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稱:伊駕車已過延平路對向車道外線,處於轉彎的狀 態,不應由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道交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6 款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修正後改 列為同條項第7 款,並刪除但書規定,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 月30日修法後,就 路權之歸屬已不再因個案轉彎車是否先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而生差異,以免駕駛人競相爭道而頻生事故,並減少事故發 生後認定已否通過中心處之實務困難。是原告以駕車已過中 線等語,否認其有禮讓直行車義務,對於前開交通法規,顯 有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林富鴻車速異常快,任何駕駛人皆無法預見其 存在,伊所駕駛轉彎車無所謂讓或不讓之情事等語;惟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照。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本件事故中,林富鴻所 騎乘機車對原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應研 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 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 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 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苟原告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 態,且在完成轉彎動作前均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當不致 與林富鴻機車在路口發生撞擊,故原告本身已有如前述違規



情形,主張其無法預見林富鴻所騎乘直行車,即無防免義務 等語,自難憑採。況林富鴻縱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及林富鴻之過失比例為何,固於刑事案件或民 事案件有其意義,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 規事實,是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聲請欲傳喚 林富鴻到庭說明車速及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 1 頁),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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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