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月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庥妘、鍾向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