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0號
TPDV,108,金,20,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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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益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謝妙龍(SIA MEOW L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 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5 日函及外 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75-79 頁)為 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之子 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大洋百貨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洋公司)為益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54.13 %之孫公司 ,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擔任益航公司財務長,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止兼任益航公司總經理,105 年



12月21日前並擔任大洋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 於104 年10月13日共同編製完成大洋公司104 年第3 季自結 財務報表時知悉大洋公司當季綜合虧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5,301 萬元之重大消息,大洋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 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消息,詎被告竟於104 年10 月13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出賣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股票共 2,755,000 股,復於104 年11月16日至27日間陸續購回大洋 公司股票2,769,000 股,規避損失共計1,779 萬7,300 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確定,經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 107 年度金字第112 號)請求應就各投資人損失負連帶賠償 責任,嗣兩造、投保中心於108 年1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兩造願連帶給付投保中心1,990 萬元,其中17,797,300元 先由投保中心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被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 所得,其餘2,102,700 元由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匯入投保 中心指定帳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內線交易犯行,致原告遭投保中心起訴求償而受損害,是 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卷第19-26 頁)、投保中心民視起訴狀(卷第27-36 頁)、本院107 年 度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卷第85-86 頁)、集中作業匯出 匯款單筆查詢資料(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卷第99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洵 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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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