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37號
TPDV,108,重訴,93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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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均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26 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以新台幣(下 同)2080萬元向訴外人周俊平購買,嗣於103年1月20日原告 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有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及其上同區段6268 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計及建物登記謄本、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公告地價表、房屋稅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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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