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鄭詠鈺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詠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鄭詠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嘉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詠鈺負擔,如對被告鄭詠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黃嘉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0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 第5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鄭詠鈺、黃嘉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鈺邀被告黃嘉惠為保證人,分別向被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長期放款保 障型房貸(保費)76萬7,901元及長期放款圓夢裝潢貸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23年12月31日止, 金額3,30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0.62%(目前合計為年率1.7%)計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 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金額為76萬7,901元,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率0.62%(目前合計為年率1.7%)計息,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金額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6日起至124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目前合計為年率2.88 %)計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 不變,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且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鄭詠鈺自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6日起即未依 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息,尚積欠本金3,442萬1,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鄭詠鈺、黃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被告鄭詠鈺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鄭詠鈺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嘉惠為一般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鄭詠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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