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被 告 林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及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於民國 107 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陳人瑋、林志程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借據,向原告申 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約定其中1,500 萬 元部分,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為循環動 用,每次可動期間6 個月,而被告億成公司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申請動用204 萬元、同年6 月4 日動用300 萬元、同 年月24日動用213 萬元、同年月28日動用164 萬元、同年7 月22日動用113 萬元,合計動用994 萬元;餘受信額度500
萬元部分,則非循環動用,貸款期間2 年,被告億成公司已 於107 年8 月9 日申請借貸,並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均按原 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加碼年率1.11%(現為3.53%)按 月計算,本金以每一個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 行債務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成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 形,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億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循環動用借款本金90 8 萬6,119 元(計算式:118 萬6,119 元+300 萬元+213 萬元+164 萬元+113 萬元)、非循環動用借款本金280 萬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人瑋、林志程即為被 告億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成公司連 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 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 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億成公司尚積欠原告 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億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人瑋、林志程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訖日 │ 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01 │118 萬6,119 元│108 年7 月31日│ 3.53% │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02 │300 萬元 │108 年7 月4 日│ 3.53% │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03 │213 萬元 │108 年7 月24日│ 3.53% │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04 │164 萬元 │108 年7 月28日│ 3.53% │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05 │113 萬元 │108 年7 月22日│ 3.53% │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06 │280 萬元 │108 年7 月9 日│ 3.53% │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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